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3年度,210號
NHEM,103,湖簡,210,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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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薇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參酌被 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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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