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9號
CLEV,103,壢簡,89,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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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連上源即連清彬
被   告 陳湘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被告承攬被告所有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浴室裝修及防水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28,735 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7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購入後委由被告前夫即證 人蔡志清處理系爭房屋之全部修繕事宜,其中包括請原告施 作之浴室修繕工程,故該工程契約係原告與證人蔡志清所簽 定,施作過程亦是原告與證人蔡志清接洽,且被告已將系爭 房屋之所有修繕款83萬元交與蔡志清。系爭房屋已修繕完畢 ,被告亦已入住至今2 年多,才突接獲原告提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 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 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 可資參照。易言之,契約之當事人,才得行使契約權利或負 擔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辯稱該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證人蔡志 清間等語,查證人蔡志清到庭具結證稱:工程是其找原告去 作的,原告都是跟其聯絡,但原告所做之工程有許多瑕疵, 只好另外找人來修復。其有收到被告母親所交付之系爭房屋 整棟修繕款83萬,其中包括原告承包之工程款7 萬5,000 元 ,其有請原告討論看看如何解決,然原告找藉口推託,迄今 未能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核以原 告亦當庭自承本件工程係蔡志清找其去做,有事亦是找蔡志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原告所承攬之浴室修 繕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證人蔡志清間,而非被告。被告



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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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