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杰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慈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萬8,960 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9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請原告就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月子中心為室內裝潢之施做,雙方協議價 金為新台幣46萬8,960 元,原告於施做完成後屢次向被告請 求支付裝潢費用,但被告均拒絕給付,因此原告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支付工程款,臺北地 院民事庭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審理在案,雙方在臺北地 院之調解下簽訂和解書,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受款 人與到期日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46萬 8,960 元作為清償,詎料,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後即避不見面 ,致使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 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本 票、工程分項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調 取98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和解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業如前開所述,故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2 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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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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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99年3月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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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0000000 │99年3月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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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0000000 │99年3月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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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0000000 │99年3月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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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H0000000 │99年3月5日│ 6萬8,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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