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251號
CLEV,103,壢簡,25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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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鍾耀蔚
被   告 宋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宋新榮與被告洪意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6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本院審理期日,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宋新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撤回對被告洪意晴之請求。因原告撤回對被告洪意 晴請求之部分,係以書狀向本院撤回,且被告洪意晴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又其餘變更聲明部分,經核係基於同一票據法律關 係所為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原告當日即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以其為發票人、票據號 碼為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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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