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226號
CLEV,103,壢簡,226,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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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鄭傑元
被   告 彭秋月
      彭志雄
      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秋月彭志雄彭秋花應就被繼承人彭王玉霞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八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之土地及同段八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地目為 建,面積為45.59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上平鎮市○○段 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 建物(2 層加強磚造),既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平鎮市○○段00000000 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彭秋月彭志雄彭秋花共有, 應有部分原告2 分之1 ,被告彭志雄12分之4 、被告彭秋月彭秋花各12分之1 ,兩造曾多次協議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 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原告2 分之1 ,被告彭志雄4 分之1 ,被告彭志雄、被告彭 秋月及彭秋花公同共有4 分之1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 告請求變賣共有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共有人之 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於法有 據。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5.5 9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4 人,如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 大為降低;再者,如就系爭建物作原物分配,則將造成房 屋割裂之結果,而無法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從而, 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尚不 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予以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080 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方法係由本院審酌 兩造利益為適當公平裁量,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由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當事人姓名│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段0000-0000 │平鎮市○○段000000000 ○號門│訴訟費用負擔 │
│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 │ │
│ │ │241 巷9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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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傑元│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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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志雄│4 分之1 ,另公同共有4 分之1 │4 分之1 ,另公同共有4 分之1 │4分之1,另連帶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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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秋月│公同共有4 分之1 │公同共有4 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
├─────┼──────────────┼──────────────┼────────────┤
│被告彭秋花│公同共有4 分之1 │公同共有4 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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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