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77號
CLEV,103,壢簡,177,201407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朱智翠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南路由 中壢市往楊梅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 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 ,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調整車內音響,疏未注意前 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 ,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行駛,致自後追撞前方已 停等號誌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道路救援費1,000 元、計程車 費28,000元、汽車加油費19,799元、傳統整復所復健費用72 ,000元;並因此損失業務獎金233,000 元,及受有系爭車輛



毀損之損害46,000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身體受 傷、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共計為429,79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道路救援費 部分,被告已代為支出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之 費用;原告損失業務獎金應與本次事故無關;另原告所主張 傳統整復所復健費用部分,該醫療行為是否有必要尚有疑義 ,且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頸椎退化與本次事故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被告駕車撞 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 挫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 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上過 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次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7頁 至5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汽車,竟因調整車內音響,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 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 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 撞前方已停等號誌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則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 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據訴外人祐新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所示,其修 理費用為41,2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8,700 元 、零件部 分為12,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2 ,5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84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3 月12日,已使 用18年,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50 元(計算式:12,500元×0. 1 =1,250 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為28,700元,共計29 ,950元(計算式:1,250 元+28,700元=29,950元),則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9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29,9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二)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車可用,而必須自住 家處即桃園縣楊梅市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因而支出計 程車費用共計28,000元,並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經核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場所間之需要,其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 費用28,000元,應為有據。
(三)傳統整復所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至傳統整復所推拿治療共計花費72,0 00元,並提出提出傳統整復所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96頁至第102 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從事之治療行



為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上開費用非 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依舉證分配之 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治療行為與原告因本次事 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必要性。惟經審酌本次事故發生日即10 2 年3 月12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上背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牙齒挫傷等傷 害,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等情;另本次事故翌日即10 2 年3 月13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見本 院102 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卷第12頁、第13頁),堪認原 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 及右側肩部鈍挫傷之傷害,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 告須從事復建治療,則原告至傳統整復所之治療行為,是 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故 導致頸椎關節退化,天成醫院建議手術治療,因原告不願 手術,故至傳統整復所治療等語,惟天成醫院係於102 年 4 月24日方開立原告受有頸椎關節退化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0頁),距本次事故發生日已有1 個月以上,則 原告受有頸椎關節退化,是否係本次事故所導致,不無疑 問;且原告提出之傳統整復所收據並未註明係從事何種醫 療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費用屬治療原告因 本次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至傳統整 復所從事之治療行為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間無因果 關係,要屬有據。則原告於傳統整復所支出之費用72,000 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業務獎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房屋仲介,於102 年5 月29日客戶通知請原 告至桃園簽定訂單,但因當時原告仍在苗栗作頸椎復健而 無法如期到場,該訂單就讓其他同事成交,導致原告喪失 該筆訂單之業務獎金23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原告至傳統整復所從事頸椎復建,並非原告因本 次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行為,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 因選擇至苗栗從事頸椎復建致喪失仲介締約之機會,與被 告過失致本次事故發生,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言之真實性,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因錯失仲介締約之機會,而受有業務獎金233, 000 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五)道路救援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無 法與被告達成和解,故系爭車輛未在該修車廠維修,該修



車廠請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走,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威榮環保24H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抗辯已代為支出事故 發生後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之費用,至於原告之後又選 擇將系爭車輛拖離該維修廠之費用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查,上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 所載拖吊日期為102 年3 月23日,距事故發生日已有11日 ,則被告抗辯上開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為原告將系爭車輛 從維修廠拖離之費用,應堪採信。又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 受有損害,確有拖吊至修理廠維修之必要,原告主張因與 被告無法達成和解,該修車廠亦不願讓原告再續放系爭車 輛,故原告另支出由該修車廠將系爭車輛拖走之拖吊費用 1,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實 肇因於兩造就賠償金額及範圍未能達成共識,尚難遽認未 達成和解即當然可歸責於他造,且原告本得逕行修復系爭 車輛,則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從該修車廠拖離之拖吊費用 ,非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必要修復費用,尚難認 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自維修廠拖離之拖吊費用1,000 元,難認有據。(六)汽車加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加油費是因為去看病時,向他人借車使用之加油 費用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加油發票均係102 年7 月至 同年10月間所開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距本次 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3 月12日,已逾4 個月以上,而上開 加油費用是否均為原告往返就醫所支出者,均無從核對, 難認上開加油發票所示之金額與本次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 性,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係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 ,原告向被告請求汽車加油費19,799元,洵屬無據。(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致身體受傷,日常生活多有不便,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原告因本次事故 致身體權被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因素以予衡量。爰審酌原告於駕駛系爭 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及右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所受 傷害尚非輕微,又原告現年47歲,從事不動產業務,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102 年所得總額為959,710 元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 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原告因上開傷害亦造成生活諸多不便,精神上痛苦 ;被告現年34歲,國中畢業,於駕車時僅需稍加注意車前 狀況即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情節不可謂 不嚴重,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 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0 元,尚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2 年10月1 日當庭交付被告,有被告簽收繕本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付民第217 號卷第8 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繕必要費用29,950元、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用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87,950元(計算式 :29,950元+28,000元+30,000元=87,950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