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60號
CLEV,103,壢小,60,2014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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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0號
原   告 巫心儀
訴訟代理人 巫聲謀
被   告 林暐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
6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
度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3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此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巫 俊杰,欲約巫俊杰外出談判理論,巫俊杰即撥打電話詢問其 姊即原告之意見,原告旋於同日凌晨零時43分許以所持用電 話撥打予被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要見面,同日凌晨2 時許 ,由綽號「山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 ),搭載原告、許瑞杉等二人 ,至世紀廣場KTV 前威脅恐嚇被告使其上車,被告以原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巫俊杰巫俊杰答應赴約,並駕駛由原告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 )搭 載訴外人游志駿,先後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國道一號新屋交流 道附近與被告碰面及尾隨系爭車輛A 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付村



2 鄰之產業道路(下稱案發地點)。
㈡、原告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聯絡訴外人黃少紋及其他友人 共約20人,系爭車輛A 與系爭車輛B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 案發地點後,即由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劉偉全搭載原告 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加油站上廁所,被告與其友人,即基於傷 害與毀損等之故意,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等物攻擊巫俊 杰、游志駿,致其受有傷害,並砸毀系爭車輛B 之大燈、後 視鏡、右前門把手、右後門中柱、後雨刷桿、雨刷片、前擋 、後擋、車窗玻璃及車體鈑金(下合稱系爭物品),致使系 爭物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㈢、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 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支出之租車費8,000 元、拖吊 車2,500 元、汽車維修6 萬9,206 元、急診醫療費用1 萬 8,936 元、上開費用合計9 萬8,642 元,原告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358 元,總計為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及收據、中愛汽車估價維修單、鴻明汽車修護明細表及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且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 年4 月15日 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 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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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