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
5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啓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6,5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