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3年度,21號
CLEV,103,壢保險簡,2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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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游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 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07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智誠於102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 ,駕駛訴外人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5公里1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適後 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程志強所駕駛之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 尾部分均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03,004 元(其中工資部 分12,100元、塗裝部分21,870元、零件169,034 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大福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070 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資 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修護 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修繕統一發票所示, 其修繕費用為203,004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2,100元、塗裝 部分為21,870元、零件部分為169,034 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因此,零件費用169,034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2 年2 月20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10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34,070 元(零件部分 100,100 元+工資部分12,100元+塗裝部分21,870元=134, 07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70 元,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34,070 元,及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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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034×0.369=62,3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034-62,374=106,660第2年折舊值 106,660×0.369×(2/12)=6,5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660-6,560=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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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