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839號
CLEV,102,壢簡,839,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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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黃春喜
被   告 徐清志
訴訟代理人 徐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縣觀音鄉○○路00巷00號房屋後方,自行砌上二堵矮牆( 下稱系爭矮牆);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 後方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系爭矮牆垂直,因系爭矮牆 之位置,與系爭倉庫形成一個小蓄水池,又系爭矮牆會堵住 雨水,使雨水無法迅速排出,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後方產生積 水,而系爭倉庫緊鄰系爭矮牆之牆面(下稱系爭磚牆)因長 期泡水,而產生龜裂、漏水之現象,若遇連日下雨,積水即 會經由系爭磚牆滲入系爭倉庫內,造成系爭倉庫內漏水,並 導致原告放置系爭倉庫內之高級中藥材、佛經書、堆高精密 儀器等物品泡水而毀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 惟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請訴外人昱佳工程行估價,如欲修 復系爭倉庫之漏水情形,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08,80 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矮牆並非是被告自行增建的,被告於79年入 住時,系爭矮牆即已存在;且系爭矮牆並無造成被告所有房 屋後方排水不良之情形,被告所有房屋後方亦從未淹過水; 系爭倉庫漏水係因年久失修,且系爭倉庫緊鄰系爭矮牆之牆 面即系爭磚牆本身即有裂痕又未作防水措施,則雨水自然會 從系爭磚牆滲入;另系爭倉庫入口處之門與門檻並未密合, 不排除雨水係從系爭倉庫入口滲入,則系爭倉庫漏水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矮牆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倉庫漏水,修繕費用須108,800 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倉庫之現場照片、昱佳工程行漏水整修工程報價 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



第49頁至第50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矮牆堵住排水,造成系爭倉庫 每逢下雨即有漏水情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即系爭倉 庫漏水,與系爭矮牆存在,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之責任甚明。
(二)證人劉庭旭即出具系爭倉庫漏水修繕估價單之人雖證稱, 系爭矮牆所形成之地面雖然有排水孔,但因系爭矮牆存在 造成地面排水不良,且若水沒有到達排水溝,而是將水直 接排入地表下的話,則積水無法宣洩即會往低處流,而系 爭倉庫因位置較低,因此會有漏水之情形;若無系爭矮牆 存在,則水即可流往旁邊之空地,並沿著空地上的排水溝 宣洩,即不會滲入系爭磚牆,造成系爭倉庫漏水如此嚴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然證人劉庭旭亦 證稱,所開立之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頁),修繕項 目包括系爭磚牆即本院卷第110 頁圖三所示左側磚牆之防 水,及系爭矮牆所形成之空地地面上之防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背面),而系爭磚牆係屬原告系爭倉庫之一部分 ,亦為證人劉庭旭及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倉庫之漏水是 否與系爭磚牆本身欠缺防水措施有關,不無疑問,是僅依 據證人劉庭旭之證言,尚無法判定系爭倉庫漏水與系爭矮 牆之存在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現場勘驗,勘驗日前系爭倉庫所 在地區已連續下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頁),而勘驗當日仍有短暫飄 雨現象,惟被告所有房屋後方即系爭矮牆所形成之空地, 並未有明顯積水現象(見本院卷第110 頁圖四照片、第11



1 頁圖五照片);系爭倉庫內之物品接近地面之部分有潮 濕之情形,系爭倉庫內地面確有些許積水,然以靠近系爭 倉庫出入口處較為嚴重;與系爭矮牆緊臨之系爭倉庫一部 分即系爭磚牆,與地面接觸部分未發現有積水現象,反而 係系爭磚牆連接系爭倉庫屋頂處有濕損之痕跡,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第133 頁 ),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1 頁),則在勘驗日前已連續下雨之情形下,系爭矮牆所 形成之空地並未有原告所稱積水之情形發生,則原告主張 系爭矮牆之存在,造成系爭矮牆所形成之空地積水,進而 造成系爭倉庫漏水等情,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又據兩造 於另案中於103 年5 月19日會同檢察官及員警至現場勘驗 筆錄所載,系爭倉庫地面進水之處為門口處,牆面無觀察 到水體,勘驗時持續下雨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 5 頁),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0日桃 檢兆建102 偵20820 字第51248 號函所附102 年度偵字第 20820 號案件現場勘驗之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2 頁至第177 頁),是依上開現場勘驗所示,均未 發現系爭矮牆所形成之空地有積水之現象,則系爭矮牆之 存在,是否即會造成系爭倉庫之漏水,二者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存在,尚屬不明。
(四)另被告抗辯系爭磚牆本身已有裂縫又未作防水措施,系爭 倉庫漏水可能與此有關等語,並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82頁、第111 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 磚牆即如本院卷第110 頁圖三照片所示左側牆面,而系爭 磚牆與地面連接處之情形即如本院卷第175 頁編號16照片 所示,系爭磚牆確如被告所稱為未施作防水之牆面,且與 地面連接處仍存有空隙等情,堪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上開 抗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倉庫漏水與系爭矮 牆存在,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一事,陳明不聲請鑑定,並表 示就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雖原告 另聲請傳喚103 年5 月19日至現場勘驗之員警劉有晟為證 人,待證事實為當日勘驗情形,然103 年5 月19日勘驗情 形已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該 名員警之必要,故不予傳喚。又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 法形成系爭矮牆之存在,與系爭倉庫漏水,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之心證,業如前述,而原告亦不願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是否存在,聲請送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之真 實性,是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舉證尚有不足,



應認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倉庫之漏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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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