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馮景憶
被 告 劉漢傑
劉佩珠
劉海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並未依 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104 元,及 其中本金14萬9,613 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 此債權已取得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詎料 ,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向地政機關查調劉漢傑名下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 00分之39,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4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6 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 劉漢傑早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之名下。惟依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間為二等親之姊弟,該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之贈與,且系爭不動產前 於96年8 月31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傳龍贈與予被告三人 ,又於99年7 月2 日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但被告劉漢傑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未 變更,被告三人仍同為債務人,已有違常理,被告劉漢傑目 前亦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中,可見該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 為實為假買賣真脫產之行為。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市值至 少為322 萬1,505 元以上,抵押權目前擔保之金額為75萬2 ,000元,被告劉漢傑所有銀行信用卡逾期款共121 萬4,759 元,且除系爭不動產及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顯見扣
除系爭不動產後,劉漢傑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亦徵其所為 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照民法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劉漢傑與被告劉佩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0 年8 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9 月6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漢傑與被告劉海珠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 9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 劉佩珠應將100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漢傑所有。㈣、被告劉 海珠應將100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漢傑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漢傑前於98年6 月間因資金需求,請求被 告劉佩珠向其高中同學寸艾菁標得一合會,金額為40萬元, 由劉漢傑取得該筆金額,而劉漢傑負擔會款20萬元後,由被 告劉佩珠、劉海珠二人代為承受繳納剩下之會款;劉漢傑於 99年1 月份失業後,劉佩珠原欲介紹劉漢傑至其任職之香港 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上班,但為避免因欠 款遭法院、銀行之催收文件寄至公司遭人閒話,被告三人於 99年7 月時商議由劉佩珠出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申請 貸款,清償劉漢傑所有之卡債及欠款,清償總額為100 萬0, 997 元;劉漢傑其後再向劉佩珠、劉海珠表示,因劉漢傑之 子劉維軒自幼即與劉海珠同住,且由劉海珠負擔撫養費用, 以其薪資無法負擔每月開銷與房貸費用,至100 年8 月時, 已積欠劉海珠、劉佩珠至少120 萬元,是以劉漢傑將系爭不 動產之持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海珠、劉佩珠二人, 作為清償與劉海珠、劉佩珠之債務,是以劉漢傑所為難謂詐 害債權之行為,另原告主張劉漢傑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並未變 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蓋因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並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又劉漢傑雖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但並不表示即居住於內;再以原告早已 於100 年10月4 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 謄本,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6 日移轉,顯見原告查詢時 早已知悉移轉之情,而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劉漢 傑僅積欠原告約1 萬5 千元,沒有違約之情,原告也有聯徵 被告的信用及償還能力沒有問題,原告不應至1 年後始主張 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傑結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而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告三人所共有,被告劉漢傑於100 年9 月6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之 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單查詢單、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102 年3 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查詢影本、劉漢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劉漢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 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 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傑於100 年8 月19日為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時,尚積欠原告1 萬5,530 元債務未為清償 ,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故屬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查,被告劉漢傑 於100 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其尚有35萬7,217 元及 汽車1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劉漢傑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足證以被告 劉漢傑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當時之財力,尚非無足以清 償原告債務之能力,況原告若認被告劉漢傑已為無資力狀態 ,何以於100 年7 月再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劉漢傑,此有被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 4 至177 頁),堪信當時被告劉漢傑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 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難認構成詐害行為。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並非有害於債權,不符合民法第24 4 條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被告陳稱:劉漢傑於100 年9 月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係為清償對被告劉 佩珠、劉海珠之債務等語,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劉佩珠之渣打 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銀行繳款收據、清償證明書等件觀 之(本院卷,第138 至15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劉佩珠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之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206 至211 頁),核與被告所陳,由劉 佩珠於99年7 月間貸款,並於99年9 月、10月清償被告劉漢 傑債務約1,000 萬元乙情相符;再者,復衡諸親戚間有金錢 周轉之行為係屬社會常態,況親屬間代為照護子女並為其支 出生活費用,亦非少見,故被告劉漢傑主張因被告劉海珠為 其照顧子女而代墊生活費用等情,尚非無稽,並有支出明細 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是堪信被告劉漢 傑與被告劉佩珠、劉海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洵屬有據。 被告劉漢傑嗣後於100 年9 月6 日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佩珠、劉海珠時,其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固減少其資產,然此時應屬被告劉漢傑以買賣之價金 抵償被告劉佩珠等人為其清償信用卡、代墊子女生活費之債 務,亦屬同時免除被告劉漢傑所負債務,被告間上開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劉漢傑之責任財產減少,使 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非屬有疑。至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款關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之規定,僅係課稅便宜所為之規定,非謂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即屬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係無償行為且又害於原告
之債權等節,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佩珠、 劉海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漢傑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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