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志文(即被繼承人殷敏雄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殷恒香(即被繼承人殷敏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郭芊欣
張嘉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殷恒香,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顯已逾5 日,此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紙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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