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54號
CLEV,101,壢簡,754,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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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吉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義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奕均
法定代理人 黃靜心
      卓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5,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6,166 元。核此均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 與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 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 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 ),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剛起步而欲迴轉往環中東路方 向行駛時,適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B )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後方,但因被告有超 速之過失,致自後方攔腰撞擊迴轉中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 有骨折等多處受傷及系爭機車A 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1月29日醫療費用為2 萬4,221 元、藥品費用4,078 元、輪椅500 元,共2 萬8,79 9 元。
2、手術費用:101 年12月下旬動手術,手術費用為6 萬8,000 元。
3、機車維修費用:4,000元,均為零件。4、交通費用:原告來回醫院一趟搭計程車為400 元,共18趟, 是交通費用為7,200 元。
5、工作損失:原告時於美美小吃店工作,職位為廚師,因本次 車禍,造成原告共3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月薪為3 萬元,故 工作損失為9 萬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金額共計29萬7,99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9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新中北路往中原地下道之 方向,原告未注意直行之車輛,而自路旁之臺灣彩券行門口 突然迴轉,被告雖已在第一時間緊急煞車,但由於事出突然 ,且距離過近,因此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又原 告所請求之費用多不合理,原告並非小吃店店面之承租人, 店面開銷及其他2 人之薪資應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所提之小 兒科收據應非原告之外傷、骨折所應看之門診,原告以該收 據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再以被告母親離家,父親工作不穩 定,被告與兩位妹妹之生活費用皆需由被告賺取,又於101



年7 月18日入伍當兵,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受傷 並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中原66無線計程車行收據、杏一醫療用品發票、聯 合機車行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行為所致?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 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 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 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是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竟疏未充分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兩 造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警詢及現場照片足證(本院卷 ,第28頁至36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 00 :48:54 - 16 :48 :55畫面中左前方,有一身穿黃色衣服之男子,騎乘一部紅 色機車(系爭A 車),於對向彩券行欲迴轉至與行車紀錄器 之車輛同向車道。記錄時間16:48:54時,有剎車聲傳出。 0000- 00-00 00:48:55 - 16 :48:56畫面中A 車尚未迴 轉完成,即遭A 車同向之白色(或銀色)機車(系爭B 車) 攔腰撞上,B 車駕駛人身穿紅色衣服向車道之分向線跌倒, 而A 車駕駛人則往B 車方向跌倒。」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於103 年2 月7 日桃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結果略以:一、謝吉郎駕駛重機車先行靠右路旁



臨時停車後起始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超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益徵本件事故原告之駕 駛行為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時亦未暫停並看清無 來往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 卷,第39頁),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竟超 速行駛,此據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會時到會陳稱:…我直行 ,謝重機車由旁邊轉出來,我車速60公里,謝重機車原本停 在路邊沒有轉過來,我行駛車道中間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超 速行駛之情事,而審酌行車速限之立法意旨,當係在確保駕 駛人於遇有道安事故發生之際,能有充分時間採取適當迴避 措施,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既有超速之行為,則於其面 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反應時間亦更形縮短,是堪認被告亦有 過失。惟據前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然被告超速行駛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認定被告 亦有過失,況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時載明:「但超速行駛有 違規定。」且鑑定意見書僅係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 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縱待證事實經鑑定後,法院仍得本 於職權調查,以其查明事實真相,從而,被告超速行駛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既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意見 對本院之審判自無拘束力。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時亦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 輛之過失,而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應為30%,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70%,而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30%為限。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捐贈收據等 件,堪認此部分應屬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 萬9, 091元(詳附表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此有 101 年10月5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3 日 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12 1 至124 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藥品費用4,078 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為佐( 本院卷,第64頁),然稽之發票並無記載品項明細,自無從 認定是否即與本件事故有關,此外,原告提出之依料費用單 據中就診科別為小兒科,核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非無疑義 ,是仍應以壢新醫院回函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之部 分計算,方屬適當。
②、手術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進行手術及使用互鎖式鋼板,支出 6 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31 、136 頁),嗣經本院詢問是否提出相關支出手術 費用單據,原告陳稱所有單據即如103 年6 月26日庭呈之醫 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第177 至184 頁) ,然核之前開單據 所載日期、金額,業經本院認定並核算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 部分,是此部分之支出既經認定如前,於此部分字不應重複 計算列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再予另行認定。③、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收據等健為請求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機車係92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4,00 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行車執照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12、7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1 年6 月28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即原告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400 元( 計算式:4,000 元0.1 =400 元)。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就診期間,支出有往返交通費用 計7,2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本院卷,第136 頁 ),堪認其於就診之醫院往返,確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是原告上開有提出之交通費用請求,應為有據。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當時任職於美美小吃店擔任採購及掌廚工作,每月 薪資約3 萬元,此有證人張高玉蓮美美小吃店老闆之證詞 可佐,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有3 個月不能工作,請求9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天晟醫院於101 年11月13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一、病人101 年6 月28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 醫,依其所受傷勢宜在家休養1 至3 天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3 個月不能工 作之情,故仍以休養3 日為必要,從而,原告所受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為3,000 元(計算式:3 萬元/30 3 日=3,00 0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 就醫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身 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29年生,國小畢 業,擔任廚師,100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82年生,高 中畢業,事發當時在加油站打工,100 年度薪資所得約26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10 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2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⑵、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 萬9,691 元【計 算式:1 萬9,091 元(醫療費用)+400 元(機車維修費用 )+7,200 元(交通費用)+3,000 元(工作損失)+2 萬 元(精神慰撫金)=4 萬9,691 元】,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 亦應負7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萬4,907 元(計算式:4 萬 9,691 元30%=1 萬4,9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4,907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19 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B 於中壢市新中北路上往中壢市區方向,行 經○○○路00號附近,反訴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突然由路 旁之臺灣彩券門口騎乘系爭機車A 欲往環中東路方向迴轉, 由於事出突然,反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50 0 元、修車費用9 ,000元(均為零件)、手錶修理費3,000 元、反訴原告當時於加油站打工,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損失 為1 萬2,666 元,並反訴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 共計5 萬6,16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6,166 元 。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因反訴原告之車速過快 而造成,反訴被告才剛開始迴轉即被反訴原告撞上,故可認 反訴原告車速過快,是以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且反訴原告事發後一個禮拜就去當兵,應無工作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光碟、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院收據、弘安中醫聯合 診所收據、詮輪機車行收據、都會鐘錶公司維修單、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 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主因,故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故反訴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 則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就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 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醫療單據為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反訴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業經 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反訴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反訴原告以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反訴原告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000 元,有反訴原告機 車行照影本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0、 6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28日止,折舊年 數為2 年7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即反訴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32 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
3、手錶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伊所配戴的手錶,因本件事故致手錶之維修費 用3, 000元云云,並提出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 惟觀之維修單記載手錶之外觀現狀係錶殼、錶帶、玻璃刮痕 ,而手錶於一般使用過程中,也可能因使用者使用不慎致磨 損、刮傷,況維修單上之維修項目為洗油保養,亦難認與毀 損維修有關,又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手錶之損 害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手錶因 上開損傷致不堪使用等情,則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手錶之維 修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4、無法工作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 萬2,666 元等節, 並提出薪資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然此固足 資證明反訴原告之薪資轉帳情形,為反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 故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情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係為擦、挫 傷,且亦無任何不能工作須休養數日之記載,據此難認反訴 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 採,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參照)。經查:依前開所述,本院衡諸兩造過失 程度所受傷勢、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 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



方為公允。
㈤、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832 元【計算式 :1,500 (醫療費用)+1,332 (修車費用)+5,000 (精 神慰撫金)=7,832 元】,惟因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 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82 元(計算式:7,832 元70 %=5,4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為5,48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4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
│項次│ 日期 │金額(新臺│ 備註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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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 6月28日│ 772 │ │
├──┼───────┼─────┼─────┤
│ 2 │101 年 7月17日│ 7,370 │ │
├──┼───────┼─────┼─────┤
│ 3 │101 年 7月25日│ 280 │ │
├──┼───────┼─────┼─────┤
│ 4 │101 年 8月 1日│ 380 │ │
├──┼───────┼─────┼─────┤




│ 5 │101 年 8月 8日│ 680 │ │
├──┼───────┼─────┼─────┤
│ 6 │101 年 8月15日│ 380 │ │
├──┼───────┼─────┼─────┤
│ 7 │101 年 8月22日│ 360 │ │
├──┼───────┼─────┼─────┤
│ 8 │101 年 9月 5日│ 730 │ │
├──┼───────┼─────┼─────┤
│ 9 │101 年 9月19日│ 340 │ │
├──┼───────┼─────┼─────┤
│ 10 │101 年10月 3日│ 340 │ │
├──┼───────┼─────┼─────┤
│ 11 │101 年10月17日│ 340 │ │
├──┼───────┼─────┼─────┤
│ 12 │101 年10月27日│ 1,105 │ │
├──┼───────┼─────┼─────┤
│ 13 │101 年11月 1日│ 240 │ │
├──┼───────┼─────┼─────┤
│ 14 │101 年11月15日│ 360 │ │
├──┼───────┼─────┼─────┤
│ 15 │101 年11月29日│ 560 │ │
├──┼───────┼─────┼─────┤
│ 16 │101 年12月13日│ 340 │ │
├──┼───────┼─────┼─────┤
│ 17 │101 年12月27日│ 340 │ │
├──┼───────┼─────┼─────┤
│ 18 │102 年1 月3 日│ 4,174 │ │
│ │至 │ │ │
│ │102 年1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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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091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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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4,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4,824=4,176第2年折舊值 4,176×0.536=2,2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6-2,238=1,938第3年折舊值 1,938×0.536×(7/12)=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8-606=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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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