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90號
SJEV,103,重簡,690,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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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林蔡承
被   告 黃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百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 日23時1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 街與立信三街7 巷處,因左方為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追 撞第三人吳俊賢所駕駛7296-J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嚴重受損,經送修理廠修理,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120,798 元(含工資11,630元、烤漆21,300元、零件87 ,868元),被告因過失行為,致7296-J7 號自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受損之7296-J7 自小客車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對被保險人吳俊賢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3張為證。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車頭已經過十字路口,對 方撞到我的後車門及輪胎間,對造有保全險,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我是有過失,沒有減速,我的車也有修理6 萬多元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 影本13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4月16日 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乙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3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 客W7-9809於新莊區立信三街與立信三街7巷口,與自小客車 7296-J7號由立信三街7巷往立信五街12巷直行,行經立信三 街7 巷口時,聽見副駕駛座的朋友喊了一聲,我還沒轉頭看 見就撞上了。」、「(問:第一撞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撞及部位為我的自小客車之車子 右側後方車門。我車損為副駕駛車門及右側後方車門。時速 不到30公里左右。」而訴外人吳俊賢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 客7296-J7號由新莊區立信三街7巷往立信三街12巷方向直行 ,與自小客W7-9809 號是由立信三街往中平路方向直行,不 慎發生擦撞。」、「(問:第一撞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撞及部位為我的自小客車之左前 車頭。時速不到30公里左右。」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影本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W7-9809自小客車沿新莊



區立信三街往中平路直行,吳俊賢駕駛7296-J7 號自小客車 沿立信三街7 巷往立信三街12巷直行,立信三街與立信三街 7 巷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使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有 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吳俊賢行駛立信三街 7 巷為巷道之支線道,應讓被告行使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 吳俊賢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認為同有過失,亦應負過失責 任至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2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 2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用87,86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8,1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7,868元×0.369×3/12= 8,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762元(計算式:87,868元-8,10 6 元=79,76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630元、烤漆 21,3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12,69 2元(計算式:79,762元+11,630元+21,300元=112,692元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吳俊賢亦同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為被告 十分之三,原告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33,808元(計算式:112,692 元×3/10=33,8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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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