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57號
SJEV,103,重簡,657,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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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廖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 南下19.1k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 意安全間距等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魏春志所 有,而由訴外人魏宏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30,447元(含工資73,002元、烤漆31,200元 、零件225, 245元、托吊費用1,00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3年5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 第103331986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 :車禍當時你要前往何處?行駛方向?行駛何車道?)答: 我從八里方向往桃園沙崙方向行駛。往台61線北往南方向, 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 形?)答:我從八里方向往桃園行駛於台61線要去上班,我 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在接近19.1K時車子突然打滑往內線 車道偏,然後我馬上打右要將車子回正(有踩剎車),大約 過一秒,就突然發生碰撞,我車子轉了一圈,才停在外線車 道上」;而魏宏儒於警訊時陳稱:(問:車禍當時你要前往 何處?行駛方向?行駛何車道?)答:我從臺北往桃園方向 要去上班,北往南,我行駛於台61線內線車道。」、「 (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從臺北往桃園 方向行駛於台61線,我行駛於內線車道,接近南下19.1K處, 外側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突然對方從我的右側往內線車道 偏過來,我的車身右前側就被撞到了。」等語,此有渠等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前,欲駕車自外線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負有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然被告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向內側車道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涉嫌向 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 ,有該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 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者,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同法第196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101年7月30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2年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為225,24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8,48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5, 245×0.369×7/12=48,484;①=4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6,761 元(225,245-48,484=176,761元)。又原告支出工資73,0 02元、烤漆31,200元,無折舊問題,此外,原告另受有拖吊 費用1,000元之損害,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 、烤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281,963元(計算式:176,761+ 73,002 +31,200+1,000=281,963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魏宏儒,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魏宏儒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人魏鴻儒之過失情節,認原 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9,178元(計算式: 281,963元×6/10=169,178元),始為適當。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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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