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44號
SJEV,103,重簡,644,2014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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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驊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蓉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捷美國際成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所 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 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279元之支票 1紙,詎屆期於103年6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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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美國際成衣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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