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瀚文(原名葉水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影 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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