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565號
SJEV,103,重簡,56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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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葉張美秀
被   告 陳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4,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9 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小巷 ,欲左轉進入新莊區萬安街47巷(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之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47巷往四維路方向亦行駛至上 開巷口之際,雙方車輛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之身體傷害 ,計支出醫療費用24,460元(含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850元+禾豐骨外科診 所醫療費用4,12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780元) ,又受傷期間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2月9 日止無法工作 6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計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另原告因 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4,460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4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騎乘車機車直行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 有過失。且伊撞到原告時,原告僅受有擦傷、挫傷,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無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其骨折 、腦震盪等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原告另於102年9月24日自行 走路跌倒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伊僅願意賠原告6,000 元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背挫傷、上 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新莊國寶堂 中醫診所病歷內容證明、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收據各影 本1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龍 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304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 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是被告就原告所受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所致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交岔路口無號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佐,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你所駕駛車輛 行進方向、行駛的車道、當時號誌為何?當你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車輛撞擊﹝或擦撞﹞位 置及肇事經過?)肇事前我駕駛普重機車沿萬安街47巷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對方從我車左邊巷子騎出來,我有 看到,但是因為我是直行的所以我繼續往前直行,接下來就 發生碰撞,所以發生這起交通事故。肇事地沒有號誌。」等 語(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4,460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暨醫療 費用收據3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暨醫 療費用收據11份、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下稱國寶堂中醫診 所)病歷內容證明、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收據各影本1 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1 份、禾 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2 份為證 。惟被告辯稱:伊撞到原告時,原告僅受有擦傷、挫傷,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無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其 骨折、腦震盪等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原告另於102年9月24日 自行走路跌倒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查被告於102 年 8月9日騎乘重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擦撞,致原告受有 之損害僅為「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身體傷害 ,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復觀諸原告 另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囑:病患於10 2年9月25日10時4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診斷:腦震盪



、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腰部挫傷。腰椎 滑脫症。」等情、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就診 日期:102年9月24日。醫師診斷:走路不慎跌倒,致腰部、 右膝、腳踝及頭部等處挫傷。」等語,足見原告固於102 年 8月9日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致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 擦傷及挫傷之身體傷害,惟原告另於102年9月24日因走路不 慎跌倒,所致之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 挫傷、腰部挫傷、腰椎滑脫症等傷害,則非被告之不當駕駛 行為所致,核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背挫 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其餘以外之傷者,自毋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除於102年9月24日以前原告因「 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均 難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從而,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5,78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4,120元,自均應予 剔除。又原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前往 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850元(含自 費中藥材9,00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掛號及部分負擔2,17 0元、萬靈膏43片計2,580元),其中自費之中藥材9,000 元 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乃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 出,且本院認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予剔除;另 於102年9月24日以後原告所支出之掛號及部分負擔計970 元 、萬靈膏19片計1,140元(即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後,至102 年12月15日止,仍看診19次),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剔除。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 為3,450元(計算式:24,460元-5,780元-4,120元-9,000 元-970元-1,140元=3,4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 依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工 作或水泥工,月薪3萬元,然因傷需休養6個月致無法工作, 計受有工作損失180,0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 裝潢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為 證。惟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僅能證明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為背挫傷、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 挫傷,至於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達6 個月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實難認此部分之損失與原告上 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原告確受有此部 分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背挫傷、上下肢體多處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9,450元 )。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原告對本件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615 元(計算式:9,45 0元×7/10=6,61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5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0,570 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訴訟中,原告擴張請求704,460 元,追加請求金額27 3,890元,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裁判費2,980元,故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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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