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415號
SJEV,103,重簡,415,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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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吳葉月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崑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十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 日向其承租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 月31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水電另計,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詎被告自102 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3年5 月止,共積欠原告10 個月租金計400,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即120, 000元後,尚積欠280,000元之租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給付 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未給 付積欠之租金,租約已於103年7月1 日終止,被告仍拒絕遷 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 函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之二十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元,並自103年7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繳款書、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各影 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租金28萬元未 清償,且租賃契約復於103年7月1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80,000 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3年7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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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