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364號
SJEV,103,重簡,364,201407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謝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鄒忠憲
兼法定代理 鄒秉修

兼法定代理 沈麗英
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鄒忠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 月3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鄒秉修沈麗英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880元,及自10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均係 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忠憲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自



新北市三重區往臺北市大同區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道○00號燈桿處附近時,因超車不慎擦撞 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 與其搭載之楊鄭伯來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 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胸壁銼傷、左膝開放性傷口(3×3公 分)、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原告支出醫療費34,1 8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1,700元,又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共計105,880 元。而被告鄒秉修及被告沈麗英為被告鄒忠憲之法定代理人 ,依法應與被告鄒忠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80元,及自10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鄒忠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被告鄒秉修沈麗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 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9,900元,其乘坐日期為101年2月3日, 是還沒有發生車禍之前的日期,金額也不對。又原告支付之 中藥材也沒有診斷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太高等 語置辯。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2月 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1月2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759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鄒忠憲所為涉犯刑法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75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交簡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忠憲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7597號偵查 卷、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75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鄒秉修及被告沈麗英到庭所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鄒忠憲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 忠憲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鄒秉修及 被告沈麗英為被告鄒忠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34,180元(計算 式:馬偕紀念醫院費用5,290元+台北長庚醫院費用2,390元 +中藥材費用13,700元+大直診所400 元+清傳傷骨傳統民 俗療法中心費用12,400元=34,180元)等語,雖據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張、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6 張、立群國藥號統一發票及大直診所收據各2 張、清傳傷骨 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收據1 張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可 知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須去淤血通血氣購買中藥材費用 計13,7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並無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等詞為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有支付該中藥材費用之必要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僅空言陳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佐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0,480元(計算式 :馬偕紀念醫院費用5,290元+台北長庚醫院費用2,390元+ 大直診所400 元+清傳傷骨傳統民俗療法中心費用12,400元 =20,480元)。
(3)又原告復主張因傷往來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1,7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13張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 ,顯見原告於101年2月3日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9,900元,自 難逕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2月22日存有時間上之關



聯性,故該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 通費用1,800 元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胸 壁銼傷、左膝開放性傷口(3×3公分)、左手多處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環保局之雇員,月薪32,000元;被告鄒秉修服務於丞泰公司 從事工程工作,約日薪1,500 元;被告沈麗英為家管,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 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 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2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48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8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52,280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28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