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陳美利
被 告 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遭退票,迭 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譚玉芬曾質押2只手錶予原告向原告借 款35萬元,原告同意不收取半年之利息(其中包含本件之2 張利息支票),故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 告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惟2只手錶之價值已超過100萬元 (原告亦知之甚明),顯超過本件請求及借款本金多,且依 據原告所發送予譚玉芬之簡訊訊息內容,得知其已將上開2 支手錶處理抵債,則原告本件請求不但無理由,其尚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並 以前詞置辯。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譚玉芬簽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做為給付利息之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得對原告主 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即原告免除系爭票款債務及原告 取償譚玉芬之2支手錶價值顯已超過系爭票面金額等情提出 抗辯,惟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2年 12月19日由傳送予譚玉芬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僅向譚 玉芬表示若能於近期內清償借款本金350,000元時,則不向 其收取半年之利息,如果超過明年約定日期,仍然不理會時 ,則依當初協議事項,處理手錶轉售等情,然譚玉芬迄今並 未清償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亦未就譚玉芬所質押之2只 手錶進行處理,並表明願意返還予譚玉芬一節,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並 未就2只手錶行使質權進行拍賣取償,難認譚玉芬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350,000元已清償完畢,譚玉芬自負有給付借款 利息(即每個月7000元,6個月共計42,000元,一年84,000 元)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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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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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W00│42000元 │安井顯│臺北富│ 102年│ 102年│
│ │5652│ │太整合│邦銀行│ 10月│ 10月│
│ │9 │ │藝術有│新生簡│ 07日│ 07日│
│ │ │ │限公司│易型分│ │ │
│ │ │ │ │行 │ │ │
├─┼────┼────┼───┼───┼───┼───┤
│2 │TW0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5653│ │ │ │ 04月│ 04月│
│ │0 │ │ │ │ 07日│ 07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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