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 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或於起訴前,或 在訴訟繫屬中,亦無不合。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 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 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 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 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 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之 。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 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 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 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雖為小額事件,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 係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被告之事務所所在 地係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四樓,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兩造於103年
7月14日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兩造陳 明記明筆錄在卷,足見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事 務所均在臺北市新店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中山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當不致浪 費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 原則,為免裁判兩歧,並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 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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