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林荐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荐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 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