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1069號
SJEV,103,重小,106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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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曾炫元
被   告 林楷珉
法定代理人 林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8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2 年 12月24日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突然向又偏,因閃避不 及而肇事,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 (零件3,600元、工資600元、鈑金工資500元、烤漆1,800元 ),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1 天營業損 失1,486元(一日以1,486元計算),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7,98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騎機車在前面,原告 從右後方直行過來,可見原告並無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4月



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乙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普重機(297-KVR )從正義 北路欲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我原本停於機車待轉的車格內 ,綠燈後我要往前直行,但是因為要有一台機車突然要左轉 所以才往右偏,然後便遭到後方計程車撞及我的右側車身及 車尾。」;而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719-ZL 在正義北路停等紅燈,當時號誌變換綠燈時,我準備往正義 南路直行,當時在我左手邊有兩部機車跟我同時往正義南路 方併排行進,當時該機車行,我有按鳴喇叭示警,但該部機 車突然自我左方行駛至撞到我左前保桿,我煞車不及,造成 車禍。297-KVR 欲超前方機車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我當時 有放慢車速行進禮讓該部機車297-KVR 。」等語,此有渠等 談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機車因當時欲有機 車左轉而往右偏行駛之情形係屬轉彎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駕駛車輛仍繼續偏右方向續行以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有 過失責任至明,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經肇事路口前 ,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應變前方車輛可能產生 之突發狀況,惟原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左前方之被告 車輛相擦撞,自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過失。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說明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 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3, 6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57 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3,600元×0.438×5/12=65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2,94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00元、鈑金工資50 0元、烤漆1,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 計5,843元(計算式:2,943元+600元+500元+1,800 元= 5,843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30日早上9點 多進場修理,隔天下午5 點領車,因烤漆無法馬上乾,故無 法營業計1天,而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等語,並提出佳昇汽 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329 元(計算式 :5,843元+1,486元=7,329 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 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



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665 元(計算式: 7,329元×1/2=3,665元),始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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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