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曾惠戀
訴訟代理人 尤均文
被 告 鄒慶祥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慶祥、陳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被告鄒慶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陳姿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鄒慶祥、陳姿廷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193-ET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10月1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35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4,200 元及
工資1,2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 費用、烤漆費用及工資,共計6,036元(計算式:636元+4, 200元+1,200元=6,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