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3年度,21號
SJEV,103,重勞小,21,2014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闕雪映
被   告 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31,000元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詎被告 於102年5月28日告知以「員工因有人來鬧事,公司做不下去 ,要結束營業,你們......做到今天就可以。」而惡性倒閉 ,原告被迫離職,依社團法人勞動權益促進會之計算,被告 共積欠原告資遣費15,500元、預告工資6,200 元、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7,233 元,合計28,933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 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離職證明書、安井顯太整 合藝術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存摺明細、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 訪談紀錄表各1 份為證。為此,爰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為主動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 並提出離職單乙份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安井 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內容所示,原 告離職之原因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蓋有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文,更足徵其內容之真正,此外,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第16條第1 項、 第3項、第1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5月1日 到職,102年5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1年1個月,被告應給付 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月薪31,000元,20日工資為20,6 67元(計算式:31,000元30×20=20,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200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月薪31,000元,102年5月31日離職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86,000元,平均工資為1,022 元( 計算式:18 6,000元〈十二月份31日+一月份31日+二月 份28日+三月份31日+四月份30日+五月份31日〉=1,022 元),月平均工資為30,660元(計算式:1,022 元×30=30 ,660元),原告工作年資1年1個月,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33,215元(計算式:30,660元+30,660元12=33,215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工作年資1年1個月,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特別 休假未休,被告應給7日之工資7,233元(計算式:31,000元 30×7=7,2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3元(計算式 :6,200元+15,500元+7,233元=28,933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