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詎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告知以「員工因有人來鬧事,公司做不下去,要結束營業,你們...做到今天就可以。」而惡性倒閉,原告被迫離職,且未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依社團法人勞動權益促進會之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資遣費15,500元、預告工資6,2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233元,合計28,933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雖未填具離職單,但實為主動離職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對於原告係主動離職乙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據以提出之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顯足證原告係被迫去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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