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大千
被 告 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 同)442,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 計算之利息。又於 99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558,0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75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償付本息,迄今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265,082 元、本金 204,015 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 張、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繳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聯為證,經核 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被 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登報費用 400元
合計 5,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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