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232號
FSEV,103,鳳簡,232,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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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周偉瑄
訴訟代理人 莊正育
被   告 張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簡錦秀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投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 ,000元,嗣因個人規劃於101 年向被告退費經被告同意於10 2 年8月31日前退還上開全部款項,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單 方變更退款方式為每月3,000 元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仍需 依照先前約定方案還款。詎被告迄今僅退152,000 元,尚餘 448, 000元未退還。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以書狀陳述:原告因營 運不如預期而退股,被告同意在能力範圍內返還股款,除原 告主張已還款之152,000 元部分外,又於102 年10月21日至 103 年4 月21日間,每月償還5,000 元,共35,000元。另於 102 年7 至9 月,按月由訴外人李舜煜代付原告6, 000元, 共18,000元,故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205,000 元。被告將自 103 年6 月20日起每月持續退款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 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 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 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於102 年8 月31日前需退款600,000 元, 業據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 亦未就此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152,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故兩造間已清償之差異金額為102 年10月21日至103 年4 月21日間,每月償還5,000 元,共35,000元,及102 年 7 至9 月,由訴外人李舜煜按月代付原告6,000 元,共18,0 00元,合計53,000元部分。除原告不爭執或已足有事實足認 被告所辯為真實之外,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爭執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固就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至103 年4 月21日間,每月 提出5,000 元,共35,000元之事實為不爭。惟其主張被告提 出之該筆金額係交給李舜煜,由李舜煜交予原告親戚,與原 告無關。並自承:被告未依還款計畫執行,因有資金需求, 向親戚另外借款,約定每個月給親戚5,000 元;5,000 元係 被告給李舜煜,由李舜煜交給親戚,這是親戚跟李舜煜談好 的事情,原告表示他們兩人講好就好,但不表示原告有同意 這5,000 元是原告還給親戚的利息;李舜煜給親戚5,000 元 後,原告就不用清償5,000 元的利息;李舜煜給親戚的5,00 0 元是李舜煜基於道義上給予原告親戚的補償,與原告無關 ;親戚認為有人支付了5,000 元的利息,就沒有再對原告要 求利息;被告還錢部分係透過李舜煜等語( 見本院卷第28至 29 頁)。可見原告就李舜煜於102 年10月21日至103 年4 月 21日間,將被告交付之金額交給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之親戚之 事實係屬知情,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因此免去支付同額利 息予親戚之給付義務。又向親戚借款者並非李舜煜李舜煜 與原告親戚無金錢借貸關係,要無將被告交付之金錢,以自 己名義給予原告親戚,作為道義補償之理,故被告交給李舜 煜,李舜煜交給原告親戚之金額,應係作為被告向債權人即 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親戚,就原告與親戚間借款利息 所為之清償。即便原告主張未承認被告此部分清償之效力, 原告亦因而受有免去給付親戚利息之利益。依上引規定,被 告抗辯於102 年10月21日至103 年4 月21日間每月清償5,00 0元,共3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於102 年7 月至9 月,由李舜煜按月代付原告6, 000 元,共18,000元等情,原告稱:只收到102 年7 月3,00



0 元,已計入清償金額152,000 元內,其餘部分均未收到等 語,故被告應就其已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為舉證。然被告所 提出之存款憑證時間均非在上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 ,是被告所提出之事證未能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有將欲 償還原告之金額交給李舜煜,或由李舜煜直接代被告向原告 清償上開金額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02 年8 月31日前退還原告投 資款600,000 元,除原告自認已清償之152,000 元外,被告 102 年10月21日至103 年4 月21日間交由李舜煜欲轉交原告 之退款35,000元,經李舜煜通知原告後,由李舜煜交由原告 之債權人作為原告利息之支付,原告受有免給付債權人利息 之利益,故此上開35,000元,對原告亦生清償效力,應自原 告請求中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於102 年7 月至9 月,由李 舜煜按月代付原告6,000 元,共18,000元之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以為清償之事實 。是以被告尚餘413,000 元( 協議退回投資款600,000 元- 原告起訴主張已清償金額152,000 元-被告抗辯102 年10月 21日至103 年4 月21日清償金額35,000元=413,000 元) 未 為清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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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