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文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禎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竑 公司) ,立竑公司營業項目為出售預拌混凝土。緣訴外人黃 照明承包昌盛土木包工業( 下稱昌盛土木) 之工程,需購買 預拌混凝土。原告未出售立竑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予黃照明, 反係介紹黃照明向被告購買。嗣黃照明未給付價金予被告, 被告要求身為介紹人之原告需負起清償之責,否則就要將此 事告知立竑公司,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脅迫始簽立清償書信( 下稱系爭書信) 及簽發連同附表所示之14紙本票( 下稱系爭 本票) 在內之共47紙本票( 下稱47紙本票) 予被告收執,故 兩造間並無買賣預拌混凝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7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是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扣薪所得新臺幣( 下同)29,329 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應29,3 29 元將返還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 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 ,32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立竑公司之員工,惟其仍數次向被告叫 貨再轉賣給其他人,賺取差價。原告積欠被告貨款無力清償 ,始交付被告系爭書信及47紙本票予被告,由系爭書信內容 可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將以黃照明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裁判書類作為系爭書信內容所稱之文件
交予被告,意使被告相信原告無法清償貨款係受黃照明所累 ,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7紙本票,原告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10,000元,共 47紙本票( 內含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共470,000 元之本票 交予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 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 由上開執行事件已受償29,329 元。
㈢原告簽立系爭書信( 詳如本院卷第36頁) 交予被告,同時簽 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7紙本票,並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 31號裁定為上開書信內容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返還29,329元與系爭 本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2242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要將原告介紹黃照明向被告購買預 拌混凝土之情事告知立竑公司,始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7 紙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 認被告有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係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
⒉原告固主張其只係介紹黃照明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買受
人並非原告,被告對原告無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對原 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具之系爭書信為證,系爭書信內容為「本 人( 即原告) 受昌盛土木所承包之工程糾紛所累,未能如期 支付款項,深感致歉!已見對方開立本票,並提出告訴,奈 何官司訴訟,恐遙遙無期,諸雖如此,但本人絕無推拖之意 ,為表誠心,目前僅能以微薄薪資能力開立本票,逐月清償 ,若待勝訴,自當全數清償款項,附上文件以表證實所言屬 實,還望體諒為苛。」( 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原告於系 爭書信中已自承其有清償之義務,原告並因此簽發包含系爭 本票在內之47紙本票。且系爭書信中所指之文件,係原告以 黃照明為相對人聲請之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第37頁) ,為兩 造所不爭。觀諸系爭書信之意旨及前後文,與所附之上開裁 定,堪認原告係因其與黃照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導致無法依 約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故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7紙本票 交予被告,系爭書信全未提及原告介紹黃照明向被告購買預 拌混凝土之情事。況且原告亦稱:簽發47紙本票係因黃照明 無法還款,被告要求原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是 縱原告稱其僅為介紹人之事實為真,原告仍係以保證黃照明 對被告債務之意思,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7紙本票,要難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⑵至原告主張上開裁定之票面金額合計466,500 元,小於47紙 本票總計之票面金額470,000 元,故不可能存在轉賣賺取差 價之情,因被告拒收上開裁定之票據,原告才簽發47紙本票 云云。為被告否認,被告另提出由原告背書予被告之2 紙支 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持有上 開2 紙支票之緣由,僅稱與本件訴訟無關( 見本院卷第61頁 ) ,然即使上開2 紙支票與本件爭執之債權無關,以原告任 職立竑公司業務人員及立竑公司與被告屬同業競爭之關係, 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將上開2 紙支票背書予被告,足徵兩造間 確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向來係向被告購買 預拌混凝土後出售牟利等情,自非全屬無據。又上開裁定之 票面金額雖較47紙本票金額為小,然被告否認上開裁定之票 面金額與本件係同筆預拌混凝土之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55 頁) 。系爭書信僅以上開裁定作為原告未能依約支付款項之 佐證,不足以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與上開裁定擔保之款 項為相同標的之買賣,且黃照明是否另有簽發已兌現之票據 或已以現金給付原告一部款項,均非無疑。再者,上開裁定 客觀上僅能證明黃照明為原告之債務人,無法證明黃照明曾
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或被告曾拒收上開裁定之票據之情 事,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⒊基上,被告已提出原告簽署之系爭書信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 款項之事實。又依原告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即使原告 未向被告購買本件47萬元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亦係為保證黃 照明之債務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之說明及舉證未能反證被告 之舉證為不實,亦未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故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有如系爭本票所示 之債權。
㈢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返還29,329元與系爭 本票,是否有據?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及返還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29,329元, 均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給付原告29,329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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