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178號
FSEV,103,鳳簡,178,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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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被   告 姚朝福即鋐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姚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柵欄 ,總價含稅共新臺幣( 下同)613,342元,而原告亦向被告進 貨276,150 元,二者互抵被告尚餘337,192 元尚未給付,經 原告提供發票請求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兒子於102 年7 月至10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因理念不和而於102 年10月離職,原告憤而扣留 被告兒子之薪水共84,309元至今未付,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交貨清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一事並不爭執 ,僅表示該款項應與原告積欠其兒子薪資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兒子84,309元薪水未給付,爰依法主 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所辯稱之薪資債權並非存在於其與原告 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兒子姚志傑之間,自 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 要件,至原告雖曾於審理中當庭表示如果被告願意和解的話 ,同意扣除55,110元來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 ,然此 僅屬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依法得以55 ,110元金額主張抵銷,況兩造並未就本件達成和解,原告自 不受其先前陳述和解條件內容之拘束,自不待言,從而,被



告辯稱本件債權應與原告積欠訴外人姚志傑之薪資債務互為 抵銷云云,難謂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7,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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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