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葛政彰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葛政彰、林耀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葛政彰、林耀庭連帶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林耀庭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葛政彰、林耀庭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庭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政彰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 ,合計 共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原告皆已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 葛政彰收迄,被告葛政彰為清償借款,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 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共4 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以上開4 紙本票之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期,其中附表編號1 、3 、4 之本票經被告林耀庭背書,被告林耀庭就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借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 葛政彰分文未還,上開4 紙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迭 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葛政彰及林耀 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葛政彰則以:當初借款原告有先預扣利息下來,借3 萬 元只給伊27,000元,扣下一成的利息,每個月如果沒有還款 的話,還要再支付一成的利息,伊總共借了4 筆,都是還利 息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耀庭則以:被告葛政彰目前有還款能力,如果被告葛 政彰沒有還款,伊才願意償還此部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 ,陸續借款共12萬元予被告葛政彰,被告葛政彰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交予原告收執,其中附表編號1 、3 、4 之本票經被告林耀庭背書,被告林耀庭並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4 紙、借款合約書1 紙、借據1 紙及保管條2 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葛政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劉富卿於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本票背書,及同意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借款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 、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經 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明揭在案。 ㈢查被告葛政彰固不爭執已收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借款, 然辯稱原告已預扣一成之利息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林耀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在與被告林耀庭 對話過程中親自承認其算被告林耀庭9 分利( 亦即借1 萬元 先預扣900 元利息) 、被告葛政彰算10分利( 亦即借1 萬元 先預扣1000元利息) 等語,雖原告表示不確定該錄音光碟中 是否為其聲音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 ,然勾稽該錄音光碟 之對話內容核與本件借款事項大致相符,被告2 人復對錄音 光碟中之聲音為原告與被告林耀庭之對話乙節均指證歷歷, 堪認該錄音光碟內容確為原告與被告林耀庭2 人之對話無誤 ,而原告復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他反證以證明其交付之 借款並未扣除利息,則被告葛政彰辯稱原告預扣利息一事, 堪認屬實,且原告預扣之金額應係本金之百分之10。 ㈣被告葛政彰雖陳稱其有還利息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該情屬實,此部分利息亦屬其任意給付,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信 。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
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耀庭既為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票 據之文意擔保票據之支付,又被告林耀庭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借款皆分別於借據及保管條中載明連帶保證人並簽 名,足認其同意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借款與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 有據。被告林耀庭雖辯稱被告葛政彰目前有還款能力云云, 然其所負擔之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係與發 票人及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債務之責,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從而,被告林耀庭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㈥承上,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皆已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則其實 際交付之金錢為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數額,合計共為10 8,000 元,原告與被告葛政彰約定之還款期限均為借款日後 1 個月,則依原告預扣之金額計算,其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計算式:10% ×12個月=120%) ,則原告預扣利息 自係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其預扣部 分,原告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葛政彰返還借款108,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至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耀庭既為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且其與執票人及本件原告間並無任 何抗辯事由存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林耀庭仍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不得以原告與被告葛政彰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債務,因被告林耀庭係擔 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主 債務人得主張之所有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之,故被告林耀 庭僅就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27,000元部分,負連帶償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庭 給付117,000 元( 計算式:30,000+27,000+50,000+10,0 00=117,000)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葛政 彰、林耀庭連帶給付108,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耀 庭給付9,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 部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借款日)│到期日( 還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備 註 │實際交付│
│ │(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 │(新臺幣)│ │金額 │
├──┼───────┼────────┼────┼────┼─────┼────┤
│ 1 │102年6月3日 │102年7月2日 │CH649558│30,000 │被告林耀庭│27,000 │
│ │ │ │ │ │背書;此部│ │
│ │ │ │ │ │分借款有借│ │
│ │ │ │ │ │款合約書影│ │
│ │ │ │ │ │本1 份可證│ │
│ │ │ │ │ │。 │ │
├──┼───────┼────────┼────┼────┼─────┼────┤
│ 2 │102年8月7日 │102年9月7日 │CH645752│30,000 │被告林耀庭│27,000 │
│ │ │ │ │ │就此部分借│ │
│ │ │ │ │ │款同意擔任│ │
│ │ │ │ │ │連帶保證人│ │
│ │ │ │ │ │,有借據影│ │
│ │ │ │ │ │本1 紙可證│ │
│ │ │ │ │ │。 │ │
│ │ │ │ │ │ │ │
├──┼───────┼────────┼────┼────┼─────┼────┤
│ 3 │102年8月26日 │102年9月24日 │CH649566│50,000 │被告林耀庭│45,000 │
│ │ │ │ │ │背書,且就│ │
│ │ │ │ │ │此部分借款│ │
│ │ │ │ │ │同意擔任連│ │
│ │ │ │ │ │帶保證人,│ │
│ │ │ │ │ │有保管條影│ │
│ │ │ │ │ │本1紙 可證│ │
│ │ │ │ │ │。 │ │
├──┼───────┼────────┼────┼────┼─────┼────┤
│ 4 │102年9月8日 │102年10月7日 │CH649568│10,000 │被告林耀庭│9,000 │
│ │ │ │ │ │背書,且就│ │
│ │ │ │ │ │此部分借款│ │
│ │ │ │ │ │同意擔任連│ │
│ │ │ │ │ │帶保證人,│ │
│ │ │ │ │ │有保管條影│ │
│ │ │ │ │ │本1紙 可證│ │
│ │ │ │ │ │。 │ │
├──┼───────┼────────┼────┼────┼─────┼────┤
│合計│ │ │ │120,000 │ │108,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