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159號
FSEV,103,鳳簡,159,201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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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林耀庭
      劉富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富卿、被告林耀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富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林耀庭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劉富卿林耀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庭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富卿林耀庭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富卿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耀庭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 ,合計 共新臺幣( 下同)25 萬元,原告皆已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 收迄,被告林耀庭為清償借款,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共8 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以上開8 紙本票 之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期,其中附表編號1 之本票經被告劉 富卿背書。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林耀庭分文未還,上開8 紙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耀庭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耀庭劉富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2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耀庭則以: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2 萬 元的那張本票是押票,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這筆錢,實際上拿 到的本金為23萬元,伊當時因急迫需錢孔急且草率無經驗才



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利息都是先扣,其中附表編號1 、2 、 3 、4 之借款都是10分利,其他都是9 分利,伊有還過利息 64,900元,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借款時間、金額等並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富卿則以:伊幫被告林耀庭背書的部分,因為被告林 耀庭有償還能力,且有正當工作,應該直接向被告林耀庭催 討,如果被告林耀庭無法償還的話,伊願意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 ,陸續借款共25萬元予被告林耀庭,被告林耀庭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8 紙交予原告收執,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經被告劉富卿背書等情,據其提出本票影本7 紙、借款合約 書3 紙及保管條2 紙在卷可憑,除其中附表編號7 經被告林 耀庭否認有收到借款之外,其餘事實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與被告林耀庭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由被告劉富卿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背書一事,堪認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 、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經 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明揭在案。 ㈢查被告林耀庭固不爭執已收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之借款,然辯稱原告已將利息預扣,其中附表編號1 、2 、 3 、4 之借款都是10分利,其他則是9 分利等語,經本院參 酌被告林耀庭於另案( 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160 號) 所提 出之錄音譯文以及該案被告葛政彰之陳述內容,足可推知原 告在與被告林耀庭對話過程中親自承認其算被告林耀庭9 分 利( 亦即借1 萬元先預扣900 元利息) 、訴外人葛政彰算10 分利( 亦即借1 萬元先預扣1000元利息) 等語,而原告復未 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他反證以證明其交付之借款並未扣除 利息,則被告林耀庭辯稱原告預扣利息一事,堪認屬實,且 原告預扣之金額應係本金之百分之9 。
㈣至被告林耀庭辯稱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7 之借款,該本票僅



是押票云云,然原告就該筆借款之交付事實業已提出保管條 1 紙在卷可證( 見司促卷第13頁)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被告林耀庭所簽訂之文書雖 名為保管條,然該保管條內容卻約定有償還日期以及簽附本 票等事項,核與一般交付借款常情相符,倘若原告未曾交付 此筆借款,被告林耀庭當無可能仍願意簽署該保管條及本票 交予原告收執,故被告林耀庭辯稱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7 所 示借款云云,無足採信。被告林耀庭雖又辯稱其因需錢孔急 且草率無經驗才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林耀庭乃成年人, 復陸續於102 年3 月至9 月間多次向原告借貸款項,難認其 於每次借款均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從而,被 告林耀庭前開辯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林耀庭辯稱其已支付 利息64,9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該情屬實, 此部分利息亦屬被告林耀庭任意給付,依前開判決意旨,不 得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 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富卿既為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票據之文意 擔保票據之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負 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劉富卿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 林耀庭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㈥承上,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皆已預扣百分之9 之利息,則其實 際交付之金錢為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數額,合計共為22 7,500 元,原告與被告林耀庭約定之還款期限均為借款日後 1 個月,則依原告預扣之金額計算,其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 分之108 ( 計算式:9%×12個月=108%) ,則原告預扣利息 自係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其預扣部 分,原告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庭返還借款227,500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至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富卿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 本票之背書人,且其與執票人及本件原告間並無任何抗辯事 由存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劉富卿仍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林耀庭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富卿給付5 萬元及自 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 庭給付182,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劉富卿林耀庭連 帶給付45,500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劉富卿給付4,500 元 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 部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借款日)│到期日( 還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備 註 │實際交付│
│ │(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 │(新臺幣)│ │金額 │
├──┼───────┼────────┼────┼────┼────┼────┤




│ 1 │102年3月26日 │102年4月24日 │CH542310│50,000 │被告劉富│45,500 │
│ │ │ │ │ │卿背書;│ │
│ │ │ │ │ │此部分借│ │
│ │ │ │ │ │款有借款│ │
│ │ │ │ │ │合約書影│ │
│ │ │ │ │ │本1 份可│ │
│ │ │ │ │ │證。 │ │
├──┼───────┼────────┼────┼────┼────┼────┤
│ 2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23日 │CH542322│10,000 │此部分借│9,100 │
│ │ │ │ │ │款有借款│ │
│ │ │ │ │ │合約書影│ │
│ │ │ │ │ │本1 份可│ │
│ │ │ │ │ │證。 │ │
├──┼───────┼────────┼────┼────┼────┼────┤
│ 3 │102年5月24日 │102年6月22日 │CH649554│50,000 │此部分借│45,500 │
│ │ │ │ │ │款有借款│ │
│ │ │ │ │ │合約書影│ │
│ │ │ │ │ │本1 份可│ │
│ │ │ │ │ │證。 │ │
├──┼───────┼────────┼────┼────┼────┼────┤
│ 4 │102年7月5日 │102年8月3日 │CH649563│10,000 │此部分借│9,100 │
│ │ │ │ │ │款有借款│ │
│ │ │ │ │ │合約書影│ │
│ │ │ │ │ │本1 份可│ │
│ │ │ │ │ │證。 │ │
├──┼───────┼────────┼────┼────┼────┼────┤
│ 5 │102年8月10日 │102年9月8日 │CH675753│30,000 │ │27,300 │
├──┼───────┼────────┼────┼────┼────┼────┤
│ 6 │102年8月10日 │102年9月8日 │CH675754│20,000 │ │18,200 │
├──┼───────┼────────┼────┼────┼────┼────┤
│ 7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8日 │CH649567│20,000 │卷內無本│18,200 │
│ │ │ │ │ │票,但有│ │
│ │ │ │ │ │保管條1 │ │
│ │ │ │ │ │紙可資佐│ │
│ │ │ │ │ │證。 │ │
├──┼───────┼────────┼────┼────┼────┼────┤
│ 8 │102年9月8日 │102年10月8日 │CH649569│60,000 │此部分借│54,600 │
│ │ │ │ │ │款有保管│ │
│ │ │ │ │ │條影本1 │ │
│ │ │ │ │ │份可證。│ │




├──┼───────┼────────┼────┼────┼────┼────┤
│合計│ │ │ │250,000 │ │22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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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