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林慶聰
訴訟代理人 吳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 元,然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 突然表示下個月要減薪5,000 元,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乃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1,250元,又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中, 爰依法請求被告提撥37,800元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㈡被告應提 撥37,8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原告辭退,原告是自願離職,因被告 表示要減薪,所以原告就表示不要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自100 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9頁) ,上開事實洵 堪認定為真實。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公司都在 賠錢,所以向原告表示要減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 頁) ,且證人即原告同事彭香蘭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從 102 年9 月開始要將我們的薪資降5,000 元,所以我們就告 訴被告作到月底,後來就在8 月底離職了,是因為被告違反 規定所以才離職,不是自願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 ,另證人謝余春香即原告同事亦於審理中證稱:大約是在 去年九月份、十月份左右,老闆說公司沒有賺錢,所以將領 班月薪調降5,000 元,原告是領班,所以有被降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以,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扣減其薪資,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與法令因而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勞工自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法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原告辭退,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然原 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業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17條等規定即應負擔給付資遣 費之責任,故縱使被告並未主動辭退原告,仍無解於其應給 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茲 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計算標準說明如下: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規定可參;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 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為 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31 日止,按其工作年資1 年10個月為基礎計算相當於0.917 個月( 計算式:【1+10/1 2 】×0.5 ≒0.917)之薪資,合計資遣費為27,510元( 計算 式:30,000元×0.917 個月=27,510元) ,原告僅請求11,2 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資遣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 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此分別為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8條所明揭。 查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法 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內至少應提繳37,980元( 計算式:30,000元×0.06×
【21+0.1 】=37,980) 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中,原告 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提撥3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之資遣費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8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7,8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