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850號
FSEV,102,鳳簡,850,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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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廖其煦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徐彪眞
      李秀洋
      皮嘉川
      利特不動產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經被告利特不動產經 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利特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李秀洋介紹 ,向被告徐彪眞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457-5 、457-12、457-15、457-25、1549-4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549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5,880,000 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徐 彪眞、李秀洋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僅在現況說明書上記 載系爭不動產地下室車庫旁樓梯牆壁有滲漏水,並未告知原 告系爭不動產地下室車庫地板及天花板、2 樓樓梯上面牆壁 、3 樓房間天花板、4 樓樓梯平台上面樓梯等處均有滲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徐彪眞之前前手屋主有告知 被告徐彪眞地下室漏水應該要整修,惟被告徐彪眞未整修即 出售予原告,系爭瑕疵經估修復費用為158,000 元,被告徐 彪眞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58,00 0 元。又被告李秀洋係服務原告之業務員,應據實報告系爭 瑕疵,卻未告知原告,違反居間義務並侵害原告權利,而服 務被告徐彪眞之業務員即被告皮嘉川知悉系爭瑕疵,但其可 能未告知被告李秀洋,亦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同



時損及原告權利,是以被告被告李秀洋皮嘉川均應賠償原 告修復費用158,000 元。另被告利特公司係被告李秀洋、皮 嘉川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房屋)同意被告利特公司使用其公司名 稱,並同為服務業,故被告台灣房屋亦應連帶賠償。爰依買 賣契約、居間契約、侵權行為及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彪眞應給付原告15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秀洋皮嘉川、利特公 司、台灣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徐彪眞李秀洋皮嘉川、利特公司則以:被告只知道 地下室車庫旁樓梯牆壁確實已發生滲漏水情形,其餘部分係 潮濕有壁癌等情況,至於是否有漏水,無法確認,被告均非 故意隱匿系爭瑕疵,被告徐彪眞亦未向原告保證其他部分不 會滲漏水。因被告徐彪眞不願整修系爭不動產後再出售,原 告希望能以較低價格買受,故被告徐彪眞同意以較低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主張之系 爭瑕疵係在原告看屋時已存在並已知悉,爾後原告不得向被 告徐彪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李秀洋皮嘉川已將知悉 之屋況據實以告,並無違反居間契約之義務,亦無侵害原告 權利,被告利特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房屋則以:被告利特公司係被告台灣房屋之加盟店 ,居間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利特公司,並非被告台 灣房屋,且被告李秀洋皮嘉川係被告利特公司之員工,與 被告台灣房屋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房屋連帶負責,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彪眞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利特公司出售,由被告皮 嘉川負責與被告徐彪眞聯繫。原告經由利特公司員工即被告 李秀洋居間介紹,於102 年3 月23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 訂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署買賣契約時,並簽立標的現況說明 書。
㈡被告李秀洋皮嘉川均屬被告利特公司之員工,被告台灣房 屋係授權被告利特公司使用商標,被告利特公司為加盟店。 ㈢原告於看屋期間曾至系爭不動產6 次,期間系爭不動產為空 屋並無家具遮蔽原告主張有瑕疵之部位。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徐彪眞賠償維修費用158, 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居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皮嘉川、李 秀洋連帶賠償158,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利特 公司、臺灣房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徐彪眞賠償維修費用158, 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瑕疵,並提出照片數張附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 ,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照片之 真正。惟原告購買前已看屋6 次,期間系爭不動產為空屋並 無家具遮蔽系爭瑕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系 爭瑕疵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見有水漬及受潮之情形。原告並 自承:看屋時雖然有說地下室有漏水,不過看不出來,因為 當時沒有下雨;系爭瑕疵部分本來就沒有木工裝潢;有發現 系爭瑕疵部位凹凸不平,沒有下雨不會滴水;被告李秀洋有 說地下室會漏水,系爭不動產有壁癌;看屋時有問系爭瑕疵 ,但被告說是久沒修理才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166 、173 頁) 。而油漆及壁紙脫落、膨脹、破裂等均屬於牆壁 潮濕發霉之表現,衡情原告於看屋期間已可輕易察覺有系爭 瑕疵存在,是原告縱使不知牆壁凹凸不平與發生滲漏水間之 關連,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無被告徐彪眞保證無瑕疵之任何約款或記載。原告雖主張 前前屋主有告知被告徐彪眞地下室有漏水云云,然此為被告 徐彪眞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67 頁) ,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已 實其說,即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看屋時業經被告李 秀洋之說明得知地下室有漏水( 見本院卷第166 頁) ,原告 仍自承看不出來等情如上,系爭瑕疵所在位置又無傢俱遮蔽 隱飾,要難認被告徐彪眞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事。 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已記載「房屋目前有白蟻、 漏水,依現況點交,由買方自行整修,賣方不負物的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非排除特定部位之瑕疵 擔保責任,其文意用語已含括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範圍。雖標



的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漏水部位為地下室車庫旁樓梯牆壁,然 一般買賣情形下,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之滲漏水處係明確已 知之部位,至於其他出賣人無法確認之瑕疵部位,倘出賣人 不欲負瑕疵擔保責任,均會在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記載現況交 屋或現況點交,表示依出賣標的現有狀態交屋,爾後不再就 出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負責。是被告徐彪眞辯稱就系爭不動 產其餘瑕疵部分,已在特約事項排除等語,堪予採信。 ⒋綜上,被告徐彪眞就系爭瑕疵不負物之擔保責任,原告依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徐彪眞賠償維修費用158,000 元,不 應准許。
㈡原告依照居間契約、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皮嘉川、李 秀洋連帶賠償158,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委託被告利特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李秀洋負責帶領原告看屋,被告皮嘉川則為服務被告徐彪眞 之業務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者應 係被告利特公司,被告李秀洋皮嘉川未以自己之名義與原 告未訂立居間契約,其等帶看屋或從事提供服務之行為,僅 係被告利特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原 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秀洋皮嘉川賠償損 害,似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瑕疵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等語 ,客觀上係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然系爭瑕疵並非被告李秀 洋、皮嘉川之行為所致。縱原告係主張被告李秀洋皮嘉川 未告知系爭瑕疵,致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需支出修復費用 云云。原告在看屋過程中系爭不動產係空屋並無家具遮蔽原 告主張有瑕疵之部位,且被告李秀洋也主動告知地下室有滲 漏水,其他部位有壁癌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李秀洋並未 故意隱匿系爭瑕疵,已將所獲得之資訊告知原告。被告皮嘉 川並非帶原告看屋之業務員,係原告主觀臆測被告皮嘉川可 能未告知被告李秀洋系爭瑕疵,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系 爭不動產之標的現況說明書雖未臚列系爭瑕疵,但原告係可 得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並與被告徐彪眞約定以現況點交系爭 不動產,自行決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李秀洋皮嘉川未 以欺瞞方式誘使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難謂被告李秀洋皮嘉川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又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利特公司,已如前述 ,是被告利特公司具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被告利特公司有 無違反居間義務,則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秀洋皮嘉川 行為視之。然被告李秀洋、被告皮嘉川並未隱匿系爭瑕疵, 已將其所知之屋況告知原告,原告並同意以現況交屋,皆如



上述,要難認被告利特公司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李秀洋、被告皮嘉川未告知系爭瑕疵, 依照居間契約、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修理費 158,000元,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利特 公司、臺灣房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秀洋皮嘉川均受僱被告利特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李秀洋皮嘉川之行為如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壞,被告利特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李秀洋皮嘉川未 隱匿系爭瑕疵,本件原告可得而知系爭瑕疵存在,並同意現 況交屋,承擔系爭不動產物之瑕疵,是就修復系爭瑕疵所需 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被告李秀洋皮嘉川行為 所致,要與上開被告利特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 ,則原告依請求被告利特公司與被告李秀洋皮嘉川連帶賠 償,自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房屋授權被告利特公司使用商標,應與 被告利特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惟被告台灣房屋僅係授權使用 其名稱,依一般經驗可知被告利特公司與被告台灣房屋經濟 上及組織上係各自獨立運作,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及代銷係被 告利特公司之業務,並由被告利特公司收取服務費,是被告 利特公司性質上屬被告台灣房屋之加盟店,不具僱傭關係。 縱認被告利特公司係被告台灣房屋所屬之經紀人員,身為被 告利特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被告李秀洋皮嘉川並已據實告知 ,未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利特公司業已盡其告知義務,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屋與被告利特公司連帶 賠償,洵屬無憑。
⒋據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利特公司、台灣房屋連帶賠償系爭瑕疵修復費,要屬無稽 。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居間契約、侵權行為及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徐彪眞應給付原告15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秀洋皮嘉川、利特公司 、台灣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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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特不動產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