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804號
FSEV,102,鳳小,804,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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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被   告 龍顥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王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小字第804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三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向其訂購玻璃研磨電 主軸一支,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28,000 元及百分之 5 之營業稅,合計134,400 元。原告如期送達系爭電主軸 後,被告尚餘9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依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9 月24日 以前交貨,卻遲延至101 年11月26日始交貨,嚴重遲延, 致伊之客戶於101 年11月中旬取消訂單,原告之遲延給付 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電主軸 ,被告則尚有餘款9 萬6 仟元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給付遲延?經查,⑴原告 係於101 年8 月7 日收受訂金,依報價單付款條件欄所載 ,收到百分之30訂金後,約8 至9 週交貨,是以原告之交 貨期限原應在10月14日左右,惟原告辯稱二造訂約當時約 定之電壓規格為380 伏特,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要求改



為220 伏特,因此證人第一次要過來的時候是還沒有修改 好,如果不修改,我們可以準時交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並未要求修改,如僅修改電壓,亦不用花費多少 時間云云。惟查,證人李明勳即易盟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 :「(法官問:為何會送到你們公司?)因為被告請我到 原告拿一個主軸,當天我去拿的時候還沒有辦法讓我拿回 來,隔了幾天就送到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收受。(法官 問:為何叫你去拿?) 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主軸好了叫我過 去拿,因為我的機台上面要裝這個主軸」、(法官問;交 付給你的時候,是否有使用?)我後來有裝上去,沒有使 用。(法官問:原因為何?我們做好之後應該被告要有人 過來測試機器,但是被告沒有過來測試。」等語,核與原 告前開所辯第一次未修改好之辯詞相符,且查,依一般交 易常規,出賣人出售貨物之規格應配合買主之需求,鮮有 出賣人故意變更貨品之規格,為己招來違約責任,更何況 原告交付電壓220 伏特規格之電主軸,未見被告予以退貨 ,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變更規格。⑵又查,系爭貨品之 規格既經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指示變更,則交貨之期限 自應延長,二造既未約定延長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催告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給付而原告逾期 仍不給付時,原告始負遲延責任。惟被告並未催告原告應 於一定期間給付,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負有任何遲 延責任,此外,被告指示證人李明勳受領系爭貨品後,未 於受領後6 個月內檢視貨品有無瑕疵,原告自不負任何瑕 疵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交付貨品,且不負瑕疵或遲延之契 約責任,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9 萬6 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9 萬 6 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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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顥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