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61號
KSBA,103,訴,26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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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求才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文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及同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揆之本件被告機 關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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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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