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林玫美即第一好茶阿里山旗艦店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1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 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 7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 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 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亦據財 政部98年12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2310號令釋在案。上開 令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 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 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如何計算所為之令釋,性質上屬解釋性 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無不 合,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 依上開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
書,納稅義務人若有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 ,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 臺幣(下同)57,724,578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154,492元 ,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營業收入57,764,578元,全年課稅所 得額1,899,898元,嗣因被告查獲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營業收入18,857,631元,乃重行核定其營業收入76,622,209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5,482,8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因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經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經查,原告經營之第一好茶阿里山旗艦店為獨資商號, 經被告查獲原告99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乃重 行核定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 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該核定通知書已於102年4月 12日送達,此有更正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本院卷(第 62、63頁)可稽。原告就該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服申請復 查,本應於102年5月13日(復查期限屆滿之日為同年月12日 ,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依法遞延至次日)前提起,惟原告 卻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本院 卷(第64頁)足稽,其申請復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復查逾期而不合法,故原告實體之爭 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