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3年度,11號
KSBA,103,再,11,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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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 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 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 即非法條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 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7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源自宏亞醫院之 其他所得(再審被告核定誤植為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6,096,882元(免罰財產交易所得146,091元+應罰 其他所得5,950,79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依法核定應 補稅額1,680,190元外,並按漏報之應罰其他所得核定漏稅 額1,633,75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16,876元。再審原告 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 得2,070,000元及罰鍰411,427元,並更正漏稅額為810,898 元及罰鍰為405,449元。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再審原告依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3 年3月20日103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在案;另再審原告 依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3年3月20 日103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再審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 敘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 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 ,則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此有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 及行政訴訟再審更正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至有關捐贈部分, 再審原告103年4月16日再審聲請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3年4 月23日)雖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就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2號函(再審原告再 審聲請狀誤載為前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 04458號函)予以斟酌,係屬錯誤云云。惟查,上開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函文,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審理中提出加以援用(參本院原審判決卷第83頁),並經本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加斟酌後,於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則前開函文顯非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 證物,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判決漏未斟酌, 實甚顯然。再審原告猶執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之陳詞



,謂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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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