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27號
KSBA,103,交上,27,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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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廷榕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路○○ 號對面,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 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2年9月16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上訴 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對面,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非同慶路62號,故 裁決書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二)違反明確性原則:上訴 人係由凱旋路與同慶路交叉口進入停車,該路口附近無禁止 停車之標誌,而凱旋路紅磚道上可停放機車,同慶路係新鋪 設之紅磚道,一般人無法清楚得知該處禁止停車。被上訴人 稱該路段設置4面人行道禁停標誌等語,然未說明該4面標誌 是否於上訴人違規前即已設置、設置位置是否明顯可見、上 訴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三)通知單上所附照片不足認定 上訴人違規停車:由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前之汽車與 禁停標誌前汽車非同一,加以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停之規定 ,足見該標誌非於路口設置,係遠在數10公尺處且背於人行 道,一般人停車時均無從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後,上訴人 曾重回現場仔細端詳,均未發現有該號誌,是上訴人對禁停 標誌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標誌應於禁停路段始點、終點設置,準此,若該號誌為 禁停路段之始點處,則上訴人停車位置尚未達該號誌處,系 爭車輛停放處應可停車,上訴人未違反禁停標誌之行為。(



四)違反誠信原則:政府舉辦臨時公開活動,在不影響交通 之際,附近會開放停車甚或封路供停車,此為長久之慣行。 案發日該處為國家考試考場用地,系爭車輛停放在緊鄰考場 外圍二行道樹中間,依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與考場牆壁距離甚 遠,不致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舉發單位加以處罰並拖吊, 欠缺同理心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503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有採證相片6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3 日查證報告及102年9月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235362700號函 可稽,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裁決書( 即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乙節,被上訴人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 裁決字第102364480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同慶路62號對 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3日查證報告略以:「上述時地該車違 反禁停(人行道)標誌違規停車...,標誌設置(路段箭 頭)清楚明確,駕駛人不在場,...依法取締拖吊並無不 當。」及102年9月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235362700號函略以 :「...○○○-180號機車係102年8月10日10時23分,停放 於本市○○路○○號對面,豎立有『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 』標誌之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後 ,由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且該路段設置有4面人行 道禁停標誌,且牌面明確告知『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 ,以供駕駛人遵循...。」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 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旁, 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上訴人停放車 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況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 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 。而本件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 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 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



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 人通行之安全。是上訴人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而觀諸上 開現場設有「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係清楚矗立 於人行道旁,有相片在卷可查,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 之情形,自可期待上訴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 車標誌有所知悉,是上訴人「違反禁停標誌違停」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 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 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 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 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 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自無不當。上訴人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未在原處分書上所載 地點停車,被上訴人雖以102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 364480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然違規地點之認定係屬重要, 被上訴人此錯誤之記載,並無法從該裁決書之外觀上或從所 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此錯誤並非顯然之錯誤,此 有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釋可參,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更正,此更 正應不生效力,原審對此法律爭點,隻字未論,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之車輛 與該禁停標誌並未同時顯現在同一張照片中,該禁停標誌是 否為現場照片已不無疑問,且由該照片所示,該禁停標誌並 未在路口處附近且背對人行道,則上訴人自路口處進入停車 ,如何能查知該鐵桿上係禁停標誌,原判決僅以該禁停標誌 並無任何遮蔽物,即逕認可期待上訴人對該禁停標誌有所知 悉,其論證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三)又被上訴人 係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原判決卻以人 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 或設置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



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 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其判決理由亦顯有矛 盾。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 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 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 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 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 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 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378至379頁)。是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具備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合先敘 明。
(二)查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將其騎乘之系爭 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對面,即上訴人應考處所高 雄師大附中圍牆外部之紅磚道上乙節,為兩造於原審調查 證據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1頁);且上訴人於102 年8月19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拖吊隊於同年月12 日開立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該舉 發通知單上已清楚表明上訴人違反禁停標誌違停地點為「 同慶路62號對面」,復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並有前 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拖吊隊送達證書等 文件附於原審卷(第5至6、21至22頁)可稽,足見上訴人 違規地點業經舉發單位確認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 ○○號對面。而被上訴人並非舉發單位,僅係依據舉發單位 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終局之裁罰處分,此於被上訴人原處分 書上所記載之「舉發單位(高市警八德拖吊隊)」及「簡 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 ‧‧)」欄內即可明確知悉處罰緣由及依據。雖原處分所 記載違規地點為「同慶路62號」,然佐諸原處分與前揭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拖吊隊於102年8月12日開立之逕行舉 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無論就違規行為人、違規車輛、違規 時間等項事實無一不符,僅原處分就違規地點缺未記載「 對面」二字,則從原處分及逕行舉發單上記載事項之前後 脈絡觀察,明顯可知原處分就違規地點漏載「對面」二字



,且此項違規地點之漏載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顯; 況上訴人早已於102年8月19日收受前揭逕行舉發單,已足 特定其違規事實及違章規定,亦不發生損及受處分人即上 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被上訴 人就此等顯然錯誤予以更正,依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64480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 為「同慶路62號對面」(見原審卷第37頁),自屬適法。 雖上訴人援引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 號函欲主張此等違規地點之缺漏並非顯然錯誤云云,然查 ,法務部前揭函釋係針對申請人自己行為之誤算,導致行 政處分作成事實之正確性產生錯誤情況所為之釋示,此與 本件純係處分機關因自己謄寫疏略,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 處分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之情況顯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且被上訴人事後亦以函文更正其原處分記載之疏漏,則 原判決未及論述,尚難指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 由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處所,即高雄市○○路○○號對 面,為高雄師大附中圍牆外部舖設紅磚步道,且該路段已 於102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交通工程科設置有4面人行道禁 停標誌,分佈於該路段之起點、中段及終點等處,牌面上 並明確告知「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等顯著之警示標 語,標誌上亦無任何遮蔽物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簽稿會核單、派工錄案(派工單)、照片4張等文件 附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可證,已足以發生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之公示效果,則該路段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路段不僅不得「停 車」,連同「暫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都 在禁止之列。佐諸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應當時在該 校舉辦之國家考試而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且系爭車輛 距離考場圍牆甚遠,又停放在二行道樹中間,一般人無法 通行,並非在阻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則上訴人顯可知悉其所有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確實位在「人行道」上,且其目的確為「停車」, 而非「暫時停車」,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既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自是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款之違章構成要件。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及上訴時均一再主張從Google街景圖下載照片並未見上開 路段有設禁停標誌,且舉發單位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6張 亦無系爭車輛與該禁停標誌同時顯現在同一照片中,則舉 發當時究竟有無禁停標誌不無疑問,況由採證照片所示, 禁停標誌並未設在路口附近且背對人行道,而上訴人係從 凱旋路口進入停車,如何知悉該鐵桿上所放置者係禁停標 誌,故原處分及原判決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拍攝時程資料,Google 地圖關於「高雄市○○路○○號對面」街景圖目前最新下載 資料係100年11月間所拍攝乙節,有本院卷附Google街景 圖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高雄市○○ 路○○號對面人行道上所設置之4面禁停標誌,係遲至102年 7月1日始行裝設,且該路段之起點及終點處都有在路燈鐵 桿明顯處裝設上開禁停標誌乙節,已如前述,再者人行道 原本即供行人通行之用,絕無供車輛行駛之用,且車輛欲 駛入人行道停車,勢必從其原本行駛之車道轉進人行道, 則禁止車輛停車之標誌,理當面對車道,而非面對人行道 ,如此方能對車輛駕駛人產生警示效用。上訴人逕持100 年11月間經由Google網站拍攝之高雄市○○路○○號○○街 景圖照片,並以其係將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之理由, 主張其停車路段上根本未設置禁停標誌,且無從期待其知 悉路燈鐵桿上所放置者係何種標誌云云,顯屬無據,要無 足取。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裁處 罰鍰600元之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 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 ,惟審究其訴稱情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徒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主 觀法律見解任作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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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