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38號
KSBA,102,訴,438,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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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
民國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利
被 告 高雄市立圖書館
代 表 人 施純福 館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莉
林漢昇
黃明紹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2013全國故事媽媽-繪出雲端.戀上 新館」學員住宿暨餐飲採購案(標案案號:102-34,下稱 系爭採購案),底價金額新臺幣(下同)463,600元(預算金額 470,000元),履約起迄日期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至同月22 日止,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時,有原告(標價294,7 50元)、訴外人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子 灣公司,標價412,000元)、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園飯店,標價420,200元)參與投標,原告為最低標,惟 因原告之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被告以原告標價低於底價 7 折,有降低品質疑慮,乃於同日通知原告就「住宿飯店房 間大小、坪數、設備等資料、照片,是否乾淨整潔安全。早 餐用餐處、形式、菜色等資料及照片。兩晚晚餐用餐餐廳、 菜單、菜色照片等,份量是否足夠、用餐餐廳相關保險。交 通接駁計畫(遊覽車型、相關保險等,是否有人員接應聯繫 )。提供免費停車場、休閒設施等資料。」等事項於3日內 提出說明。原告以102年9月27日(102)惠旅字第645號函覆 說明,被告認原告之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以102年10月9日高市圖總字第10270477400號函( 下稱被告102年10月9日函)覆原告系爭採購案不予決標原告 ,並於102年10月15日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採購案由 訴外人西子灣公司得標。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9日函,以 102年10月16日(101)惠旅字第705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書 ,經被告以102年10月29日高市圖總字第10270511200號函( 下稱被告102年10月29日函)覆原告其102年10月9日函及原處



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對原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惟被告仍維持 原處分決標由西子灣公司為得標廠商資格,此係原告上網查 看決標公告所知悉,無將決標結果一一通知各參加投標廠商 ,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履約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 月22日,是以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亦因該招標案之結束 ,使原告無從因原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實務上會認為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本 訴第1項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已依政府採購法依限對被 告就系爭採購案過程表示異議,被告竟未依法審查原告之異 議理由,逕以原處分公告西子灣公司為得標廠商之違法決標 ,復未將決標結果一一通知各參加投標廠商,程序上已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更有以司法判決揭示其違法 之處,以免被告再為重覆為違法採購行政作為,故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性。又被告未為撤銷違法決標廠 商資格,並續為簽約辦理活動,已逾活動辦理日期,亦即被 告對系爭採購案西子灣公司為得標廠商資格之原處分,業已 執行(簽約並已辦理活動完竣)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顯 有訴之確認利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政府採購法第 1條、第6條規定,即知任何廠商如認招標機關之決定有違反 法令致損害其權利者,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以為救濟,故原 告本係合於招標規範規定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依法應為決標 廠商,亦得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並非未得標 廠商即無權利損失可言,是以原告有訴訟以求受權利保護之 必要。本件為原告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爭議,依被告在「政 府電子採購網」已為獨立之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多年,歷年均 有辦理多起招標案,依被告已為系爭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單或 企劃書公告資料,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且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亦以被告名義發文,惟其既為系爭採購案 之招標機關,招標機關縱無獨立預算,只要其為該採購爭議 之原處分機關,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被 告進行訴訟,應無疑義。
(四)查,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為470,0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



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始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採購申 訴,並參照工程會88年4月2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880449 0號函公告金額為1百萬元,暨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條、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申訴審議 委員會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是以本件採購爭議業經被告對 原告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並無法進行申訴程序(即缺少申訴 審議之行政救濟程序,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無從提出 審議判斷,此為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原處分已公 告西子灣公司為得標廠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後段直接獨立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原告既依招標文 件提出投標文件,並無廠商資格不符之情形,且均依被告公 告之招標文件內容提出履約「活動企劃書」,而所提出之投 標價格既為所有投標廠商中最低總價金294,750元,並無不 合理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應為原告為得標廠商之決標決 定,惟竟決定由價格較高廠商西子灣公司為得標廠商,且原 告於102年10月16日書面表示異議,被告未審究異議有無理 由,逕於102年10月15日上網決標公告西子灣公司為得標廠 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4項「決標時其結果應通知各 投標廠商」規定,該決標公告顯為違法:
1、原告之投標文件係符合被告之招標規格,依法應決標給原告 :
(1)原告提供之「中正大飯店」就招標規格有關住宿及交通接駁 ①房間之報價均含早餐、服務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在內;②所 有學員不得分住兩家(含)以上旅館且兩日住宿旅館需為同 一家;③住宿旅館之規模需為擁有130間客房數以上之旅館 ;④住宿旅館之房間數應依被告實際需要,足額供應;⑤住 宿旅館位置須距離被告總館5公里內;⑥住宿房號應依被告 要求,及早提供被告,俾便安排住宿事宜;⑦房間內床舖以 正式床鋪型式為主,不得以沙發床或加簡易式床鋪替代;⑧ 每人每日住宿費(含早餐)上限為1,400元:⑨早餐須同時 提供葷、素菜餚;⑩提供免費使用住宿地點休閒設施及停車 場;⑪交通接駁:A.11月20日、11月21日當天活動結束後派 大客車接送學員自被告總館至晚餐(住宿)地點,預估乘車人 數每日250人,需同時發車,不可循環接送,實際發車數依 報名情形調整。B.11月21日、11月22日上午派大客車接送住 宿學員自住宿旅館至被告總館,預估乘車人數每日140人, 需同時發車,不可循環接送,實際發車數依報名情形調整。



C.若住宿旅館(含晚餐地點)距離被告總館未超過500公尺者( 請統一利用「Google地圖」提供上述地點間之交通距離證明 ,於投標時檢附,由被告認定),本項交通接駁則免。D.若 住宿飯店(含晚餐地點)距離被告總館500公尺以上、未超過 700公尺(請統一利用「Google地圖」提供上述地點間之交通 距離證明,於投標時檢附,由被告認定),則僅需提供1輛大 客車配合被告需要,於上述時間點循環載送部分學員及住宿 學員行李於前開時間往返住宿飯店及被告總館:等事項之要 求,與得標之西子灣公司所提供之「愛河館」相同,均符合 其要求之規格(詳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4頁至第6頁)。 (2)原告提供之「高雄翰品酒店」亦符合招標規格之桌餐部分: ①參加人員如有素食者,另行準備素食或開素桌(視報名狀 況調整);②每人不得低於250元,每桌至少7菜1湯附飲料; ③若食物不潔導致用餐者病痛,得標廠商應負法律刑事、民 事之完全責任及負責一切醫療費用及賠償損失;④所有學員 兩日用餐餐廳需為同一間;⑤若用餐餐廳非住宿旅館內所屬 餐廳,需為距離住宿旅館300公尺內之餐廳(請統一利用「Go ogle地圖」提供上述地點間之交通距離證明,於投標時檢附 ,由被告認定)等有關事項之要求。
(3)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住宿之「中正大飯店」與桌餐部分之「 翰品酒店」皆符合被告之招標規格之需求,並無不符合之情 事,且有關下述事項:①房價及報價【每人每晚住宿費用( 含早餐)】:中正大飯店房價5,000-20,000元,原告報價60 6.25元;西子灣愛河館房價1,600-6,400元,報價900元。中 正大飯店優於西子灣公司愛河館,且西子灣公司愛河館報價 有逾房價。②桌餐費用:原告2,500元/桌;西子灣公司3, 200元/桌。西子灣公司愛河館無法以2,500元/桌(7菜1湯 )規格承作,需提高3,200元/桌,係已不符規格。「中正 大飯店」亦優於西子灣公司提供之愛河館,則原告依法應決 標給原告,而非決標予第2低標西子灣公司,倘被告認自訂 招標規格有誤(不符其需求),應依法定程序,將102年9月 18日之公開招標予以廢標,重新公開招標,而非違法不予決 標給原告,逕行圖利決標予西子灣公司。
2、被告雖辯稱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認原告所提標價 低於底價7成而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惟本件採購案相較於被告103年4月24日庭期所呈歷 年來所辦相類之「全國故事媽媽」食、宿採購案之規格與辦 理預算及決標金額,本件被告所定底價確有偏高之情節,顯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茲詳述理由如下: (1)被告96年之「故事媽媽─愛的故鄉逗陣走」(下稱被告96年



度採購案)之活動亦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單,採最低標決標 辦理,得標廠商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訓練所高雄分 所(下稱中華電信高雄分所),該次活動總決標金額為248, 600元(雙人房750元78間2日+早餐550元16桌2日 +晚餐1,50030桌2日+活動場地24,000元),換算成住 宿含早餐,每人每晚住宿含早餐費用為430元(計算式:雙 人房750元,亦即每人每晚住宿費用750/2=375元。早餐550 元,每桌10人,亦即每人早餐費用為550/10=55元;每人每 晚住宿費用375元+每人早餐費用55元=430元)。 (2)被告99年「全國故事媽媽─戲劇高雄都」活動(下稱被告99 年度採購案),未公開招標,每人每晚住宿含早餐費用為44 4元(計算式:3人房1,300元、和室4人房2,100元、2大床4 人房1,500元,平均每人每晚住宿含早餐費用為(1,300/3+ 2,100/4+1,500/4)/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投標住宿部分每人每晚住宿含早餐費用為606.25元(計 算式:招標需求住宿含早餐,需求4人35間2天,投標標 價單共預估數量70間4人房,單價為2,425元,故每人每晚住 宿含早餐費用為2,425元/4人=606.25元),與96年中華電 信高雄分所承作尚有606.25元-430元=176.25元之差額、 與99年被告自行辦理尚有606.25-444元=162.25元之差額 ,足徵本件底價470,000元,扣除餐費至少50桌2500元= 125,000元,尚有345,000元之住宿費(計算式:470,000元 -125,000元=345,000元),每人每晚住宿含早餐費用至多 為1,232元(計算式:345,000元/4人/35間/2天=1,2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超過房間計價,實有高估。 (4)又飯店旅館業者自身擁有房間,為期爭取顧客入住,特有與 旅行社業者建構利潤分享共創雙贏之旅行社房價優惠價格機 制(即業界慣稱「同業價」),致使旅行社提供「房價」, 係採「同業價」基準報價(實非飯店房型訂價),以為爭取 「顧客」(或競標得標),顯與「飯店旅館業」逕為一般散 客消費者之牌告價格或網路訂價更有折扣優惠,遑論豈能採 以前來投標飯店旅館業之標單價格,遽認原告之標單價格偏 低?實為錯誤認定(現今常有飯店旅館業者參加「住宿」勞 務投標,標價與招標機關所訂預算金額相同,原告以最低價 得標之辦理案例)。則被告並非依自訂規格客觀檢視原告提 供飯店有關設施(備)是否符合暨所有符合規格飯店(包含 「民宿」或「一般旅館」或「觀光飯店」)實際房價(或折 算同業價)為認定底價是否有偏高之情事,而僅以「國際觀 光」(或「一般觀光」)飯店暨相對價格推論本件並無底價 偏高之情事,顯不足採;尤以未實際對外向類別屬性相近之



廠商詢價或訪價比較,足稽為被告承辦人員主觀有囑意廠商 所訂之價格。
3、被告不予決標予原告,顯係裁量濫用:
(1)關於「中正大飯店」無休閒設施部分:查休閒設施乃不確定 之概念,中正大飯店有休閒設施,自不得以被告主觀想像中 之「休閒設施」,遽指中正大飯店係無被告主觀想像中之「 休閒設施」恣意為不予決標予原告之事由之一,原告亦無從 得知被告所制定投標規格中之「休閒設施」究係為何,被告 如此之行政作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原告提供翰品酒店每桌2,500元之菜單內容陽春簡單部 分:查系爭採購案之學員住宿暨餐飲需求書需求項目桌餐( 合菜)第2點僅要求「每人不得低於250元,每桌至少7菜1湯 附飲料」,則原告提供之翰品酒店晚餐,11月20日菜單為叉 燒/泡菜、番茄蛋花湯、蒜泥白肉、芹菜炒花枝、麻婆豆腐 、清炒空心菜、蟹黃燒賣、金銀炸兩腸、飲料(茶),每桌 2,500元;11月21日菜單為牛腱/涼拌小黃瓜蛤蜊冬瓜湯 、椒鹽雞球、白玉蒸鮮魚、滑蛋肉絲、四季豆、糯米捲、火 腿燒賣、飲料(茶),顯已客觀符合需求書項目桌餐(合菜 )第2點之要求,被告自不得以主觀認為菜單陽春,而遽為 否定客觀餐值符合招標規範之事實,恣意作為不決標予原告 之理由。
(3)原告參加其他同為最低標決標方式之競標案,不乏標價低於 底價8成(或7成)而仍決標予原告之實例(僅舉102年至今公告 結果)如下,益足徵被告不決標予原告為恣意裁量:如嘉義 縣布袋鎮公所「布袋鎮102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底價金 額318,400元,決標金額219,696元,為底價之69%,由原告 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退休人員惜別活動委外服務採購案」,底價金額2,400, 000元,決標金額1,474,693元,為底價之61%,由原告得標 。桃園縣桃園市文山國民小學「102學年度五年級校外教學 活動」,底價金額56,880元,決標金額40,764元,為底價之 72%,由原告得標。內政部警政署「102年度績優交通警察暨 交通義勇警察(116人)國內參訪案」,底價金額469,600元 ,決標金額339,648元,為底價之72%,由原告得標。高雄市 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102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勞務採購」 ,底價金額148,190元,決標金額113,274元,為底價之76% ,由原告得標。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民小學「102學年度下 學期六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底價金額309,844 元,決標金 額410,000元,為底價之76%,由原告得標。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臺北市政府103年度優秀工友激勵活動國內旅遊」,底



價金額150,000元,決標金額107,360元,為底價之71.57%, 由原告得標。
(二)原告依法應為決標廠商已如上述,本得履約而獲辦理之收入 利益,惟因被告之違法決標給他家廠商辦理,而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一 併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之前述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支出之 備標費用付諸流水,且另支出異議費用,此等均屬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尤以原告為與協力廠商預約,因非可歸責原告 之過失,無法說明未得標理由而須全部與協力廠商取消,致 原告商譽盡失,難以估算無形之商譽損害,原告爰主張如訴 之聲明第2項,且原告為締約準備而向協力廠商簽約與付訂 而遭受損害,其損害項目如下:
1、履約之所失利益:47,160元。⑴原告因本得為決標廠商履約 而可得之利益,計有約47,160元之收入,類推適用民法第26 0條之規定,原告得履約之利益應為所失利益,屬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⑵本件原告得標契約總價金294,750元,依財政 部核定對旅行業之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為16%,則294,750元×16%=47,160元。 2、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得比照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準備投標、異 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⑴備標期間人員薪資:自102年9月間 原告之所有為本件招標案所花費之工作時間,至少花用2位 同仁費時製作標單及多位工作同仁分工預訂車輛、住宿飯店 等工作內容亦所耗不貲,備標期間人員薪資約分擔5,000元 。⑵購買標單費用:1佰元整。⑶異議書郵費(郵局快捷郵 件)120元。
3、被告違法決標致原告受有為準備締約之損害賠償:50,000元 整。本件為最低標決標方式,原告知悉為所有廠商中價格最 低,且已提出低於底價70%之說明,原告當為履約準備,履 約起始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衡之常情,原告依平日準備 工作即應與協力廠商訂住宿飯店與接送之接駁車,故原告對 住宿飯店「中正大飯店」,已為預訂住宿日期之房間而付訂 金2萬元,且已簽訂租車合約書,原告已給付車資30,000元 ,詎被告違法決標給第2低價廠商西子灣公司,而致原告受 有非因過失未能決標履約而受有前開支出共50,000元之損害 ,自屬以「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原告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原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前於102年9月18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採 最低標決標,期間有西子灣公司、華園飯店及原告等3家合 格廠商前來投標;嗣102年9月26日開標當日,原告雖以294, 750元投標成為最低標,然因該標價僅達系爭採購案底價463 ,600元之63.58%,低於底價80%,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5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當場保留決 標,並於同日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說明。惟原告事後雖以102 年9月27日(102)惠旅字第645號函附企劃書說明,然原告並 未一一回覆被告要求說明之事項,被告數度致電原告請求說 明及改正,然均未獲妥善回應,且經被告就企劃書內容向原 告配合廠商為查訪詢價後發現,原告之配合廠商根本無法依 企劃書內容提供相關服務,是被告乃以102年10月9日函通知 不決標予原告,並以原處分決標予次低標廠商西子灣公司, 合先敘明。
(二)系爭採購案之底價並未偏高:經查,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共 有3家,其中西子灣公司標價412,000元,為底價之88.87% ,另華園飯店標價420,200元,為底價之90.64%,而原告標 價294,750元為底價之63.58%,是投標廠商僅原告明顯低於 底價80%,足徵系爭採購案訂定底價463,600元並無偏高之 情形;準此,被告於發現原告投標總價低於底價80%後,既 已先行檢討並確認底價並未偏高,始依政府採購相關規定辦 理後續程序,於法自無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 訂定底價偏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云云,要無足 採。
(三)原告之標價低於底價64%,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
1、查原告於被告以原處分決標予西子灣公司後,雖以102年10 月16日(101)惠旅字第705號函附異議書,就被告之決標結果 聲明異議,惟被告業以102年10月29日函詳述原告之企劃內 容顯未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且因原告事後之說明顯不合 理,而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依法不得由原告以 提出差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其說明之不足,被告始依前開政 府採購法及相關執行程序規定作成不決標予原告之結論,是 被告以旨揭函文通知原告異議為無理由,自於法無違。 2、退步言之,縱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說明並非顯不合理,惟「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 行程序」項次5第2點就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70%之情形



,明文規定最低標廠商之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者,採購機關亦得依法不決標予該最 低標,則觀諸被告102年10月9日函、102年10月29日函文可 知,原告對於被告要求說明之項目屢拒回覆,且就以該標價 承作,何以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乙節並未詳為論 陳,自應認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是被告依法作成不決標予 原告之結論,依法有據。則原告起訴狀猶執被告未審究其說 明,遽斷其異議無理由,不決標予原告係屬違法云云,要非 屬實。
(四)據上,原告雖為最低標廠商,然因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 ,經被告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之規定 ,檢討底價並無偏高,而通知原告說明後,仍認其底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安全之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 規定不決標予原告,並以次低標之西子灣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而得標,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云 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附帶請求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 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 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 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 決甚明。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則其附 帶請求賠償102,380元及利息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2年9月27日(102)惠旅字第645號函、102年10月16日(101 )惠旅字第705號函檢附異議書、被告102年9月26日電子郵 件、102年10月9日函、102年10月29日函、原處分、系爭採 購案102年9月18日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等件附本院卷 可稽,應堪認定。則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認原告雖為 系爭採購案之最低標,惟總標價偏低,未於期間內提出合理 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以原處分由次低標廠商得 標,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所明定。是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 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 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若人民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 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 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又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 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 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 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14條、政府採 購法第76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救濟 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為出價最低之廠商,經 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函知系爭採購案不決標予原告,被告並 以原處分決標由訴外人西子灣公司為得標廠商,並由西子灣 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至22日完成履約乙節,有被告上開函 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6頁)。顯 見,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系爭採購案經 被告原處分決標予西子灣公司後,處分業已於102年11月20 日至22日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依此,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是為建立公 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且為維護公共 利益,確保政府採購效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另明定: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 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其  立法意旨在賦予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等專業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是為防範最低標廠商以不合理偏 低標價得標,政府採購法第58條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 最低價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 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 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與該廠商,並以



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準此,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80,甚至不足百分之70時,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58條規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之情事,即須由招標機關衡量具體情形為判斷,其 認定權限屬招標機關,並非參與投標廠商決定。又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 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特別就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 價偏低,明定以低於一定比例者為限。又政府採購之主管機 關工程會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執行,訂有採購法 第58條執行程序供採購機關作為準則,核係主管機關依職權 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意旨無違,行政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時自得加以適用。而 依行為時工程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函 修正發布之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第5項之規定,就最低標 廠商總標價態樣為「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70, 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 特殊情形」時,規定機關執行程序為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該 項第2點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 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 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 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又附註執行原則第1 點「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 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足認採最低標決標 之採購案,如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即屬總標價偏低 。此時,機關即應先檢討底價是否偏高,如底價並無偏高, 再審認該最低標標價偏低,是否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 規定及上開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規定予以處理。(四)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是否偏高:
1、經查,系爭採購案底價金額463,600元,投標廠商共有3家, 其中西子灣公司標價412,000元,為底價之88.87%,另華園 飯店標價420,200元,為底價之90.64%,而原告標價294,75 0元為底價之63.58%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附 於本院可憑。按有關系爭採購案底價之高低,應與採購機關 所需求之數量及品質規格相關,因此其底價金額是否合理, 自應依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需求之數量及品質規格為據以為 論斷。觀諸系爭採購案有關桌餐(合菜)之要求,每人不得低



於250元,每桌至少7菜1湯附飲料,每桌10人,每日25桌, 共2日,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最低要求,其金額即達125,000元 ,另依被告有關交通接駁之要求,需同時發車,不可循環接 送(參照需求書規範欄第11點),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合約( 本院卷1,第100頁至第102頁),共需16部車,每部費用1,50 0元,共計24,000元,此部分費用共計149,000元,已佔底價 金額之32%以上,扣除上述費用後,底價金額尚餘314,000元 ,供140人2日之住宿,每人每日之住宿費(含早餐)最高僅約 1,121元,而被告對於旅館之規模、地點、床鋪型式、休閒 設施及停車場均有一定之要求,且其係位於高雄市區內之旅 館,是被告系爭採購案其上揭述食、宿之要求,依其所訂定 之底價觀之,雖屬具備相當之品質,應無達於偏高之情形。 且參諸上述實際投標情形,是投標廠商僅原告1家明顯低於 底價80%,其餘2家均達88%以上,查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屬 對被告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其市場價格有相當認識之專業人 員,其等投標之價格,均與被告所定之底價差距不足2成, 而原告就桌餐部分,係以被告最低之要求金額參與投標,另 以約相當餐費及交通費合計之金額為住宿費參與投標,致其 投標金額與系爭採購案底價金額有大幅之差距,是系爭採購 案之底價尚無偏高之情形,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95年度至102年每年度雖均有舉辦類似活動而 辦理採購案,惟每年度之預算、活動日數、人數、及有關食 宿品質之需求尚非相同(本院卷2,第40頁至第42頁),且各 年度之物價指數亦不一致,自難以不同年度中,因其每人每 晚住宿含早餐費用之金額,均低於系爭採購案該部分之金額 ,即認被告系爭採購案所定之底價偏高。則原告所稱:被告 96年度採購案,每人每晚住宿含早餐費用為430元、99年度 為444元,皆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投標費用自行估算之606 .25元為低,而被告系爭採購案則為1,232元(原告此部分計 算未扣除交通費),故而認本件系爭採購案底價偏高,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五)原告標價低於底價80%,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以 原處分由次低標廠商得標,是否適法?經查:
1、本件系爭採購案,既如前述,被告所定底價並無偏高情事, 繼而應判斷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事 由,依該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以「廠商總標價低 於底價之百分之80」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之 界限。然查,系爭採購案102年9月26日開標當日,原告雖以 294,750元投標成為最低標,然因該標價僅達系爭採購案底 價463,600元之63.58%,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總標價低於底價80%之偏低情形屬實 。
2、次查,被告於102年9月26日開標當日,發現原告之最低標低 於底價80%,當場保留決標,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提出相關說明「住宿飯店房間大小、坪數、設備等資料、照 片,是否乾淨整潔安全。早餐用餐處、形式、菜色等資料及 照片。兩晚晚餐用餐餐廳、菜單、菜色照片等,份量是否足 夠、用餐餐廳相關保險。交通接駁計畫(遊覽車型、相關保 險等,是否有人員接應聯繫)。提供免費停車場、休閒設施 等資料。」等語,原告以102年9月26日(102)惠旅字第645號 函覆被告僅泛稱「一、基於下列原因,得以證明本廠商不會 降低本採購品質:本公司遵照貴館本案『契約書』『住宿暨 餐飲需求書』暨『標價單』內容規定辦理。二、基於下列原 因,得以證明本廠商將秉持誠信履行本契約:本公司依規定 有加入『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及向『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加保2,000萬元履約責任險。三、基於下列原 因,得以證明本廠商之標價係屬合理:本公司依投標『標價 單』分析各項價格,皆以旅行業優惠特價,僅內含微薄利潤 ,實屬合理。四、其他之說明:㈠本公司保證遵照貴館本案 『契約書』『住宿暨餐飲需求書』暨『標價單』內容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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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子灣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