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歐文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及林昭勝間獄政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故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4,000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438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5月13日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