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964號
KSEV,103,雄補,964,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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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文萬明
      文洛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
  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為行使撤
  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9 月23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無效
  ;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
  94年9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則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
  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3,327,600 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資料在卷
  可佐,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
  文萬明之債權額293,907 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
  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3,327,600 元。原告起
  訴雖依債權額293,907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
  費3,200 元,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27,600 元
  ,應徵裁判費33,967元,原告尚需補繳30,76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 │   不詳   │177/100000│
│  │2-8 地號土地    │        │     │
├──┼──────────┼────────┼─────┤
│ 2 │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段47│層次面積:   │  全部  │
│  │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十四層:99.17  │     │
│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總面積:99.17  │     │
│  │601巷102號14樓)  │附屬建物:   │     │
│  │          │陽台:13.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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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