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張振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寗士榮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廁所漏水部分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依上開規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原告可得之利益為準,並
與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7,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修繕系爭房屋廁所
漏水所需之估價數額,並提出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若原告未
查報,將由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3 項職權核定之,並與聲明
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