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謝照福
被 告 陳新發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17時30分,駕駛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謝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多車道之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之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八德南路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八德 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八德南路,本 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未注意先駛 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原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因此而支出修復費用1 萬4000元 ,且受有轉售折價之損失12萬元,而訴外人謝國琴業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及轉售折價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費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 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 車道,竟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
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3 年3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6 張(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1頁)、原告車輛、被告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車輛受損照 片10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發票原本1 份、結帳 工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 頁 )可證,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 國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 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受讓原告車輛之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謝國琴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原本1 份、結帳工單、原告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債權讓與契約 書原本1 份(本院卷第59頁)可證,並有本院103 年5 月21 日送達通知書正本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可參,堪以認定 。是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車 體損害之賠償,尚非無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支付修復原告車輛費用1 萬4000元(含工資 6963元、零件7037元),固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10張(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發票原本1 份、結帳工單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惟原告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 ,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6 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2月19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22元(第1 年折舊值7037×0.369 ×(7/12)=1515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522),加 上工資696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 2485元(6963+5522=12485 )。至被告雖執前詞爭執原告維 修金額過高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既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 受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發票原本1 份 、結帳工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堪認原告確 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原告車輛修復之用,且原告汽車維修 之零件、烤漆、工資係在前保桿、前葉子板、加強板、左內 輪弧等,均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原告車輛當時之撞擊及損壞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 必要。被告憑空臆測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取。六、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為新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轉售 會有折價損失12萬云云。惟查,原告車輛受碰撞之情形,甚 為輕微,有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1頁 、第47頁至第48頁)可證,且原告車輛受損之部分,係社會 上一般正常人在正常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均極易發生擦、撞 之前保桿、前葉子板、加強板、左內輪弧等部位,並非車輛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零件,且原告業已回「原廠」修復完成, 尚難認原告主張轉售折價12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至原告就 其轉售折價損失部分,所提出之2014年白色同型車售價36.5 萬元之網路資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與原告車輛毫無關係之該輛2014年白色同型車之 二手車售價,網路張貼為36.5萬元而已,難認與原告上開主 張有何關係。又原告雖請求就轉售折價差額送福特中古車部 進行鑑價云云,惟修復原告車輛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 無鑑定中古車價格之業務,而有販售福特中古車業務之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議價之方式決定二手車車價,並無 從事二手車鑑價業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未提出可以鑑價之方法,本院自 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價。況原告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情形甚輕 微,且已回原廠修復完成,應不足以影響其二手車售價,亦 如前述,是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態度不 負責任,若不予懲戒,難保不再發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願以1 萬3193元與原告和解,僅因原告尚有請 求折價損失12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負責任之態度 。況且,被告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應依相關行政罰之規
定處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 並非以懲罰加害人為目的,更非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額外利益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原告於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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