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清富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下 稱系爭合約一),受任處理原被告與訴外人高亞鈞間之債務 協商事宜,並約定由原告取得債務協商金額之四成為報酬, 嗣原告已於101 年1 月5 日代理被告與高亞鈞簽訂還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高亞鈞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000,000 元,及應按月償還被告10,000元而完成上開 委任工作,是依系爭合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然 被告僅給付44,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000 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0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一及於10 1 年1 月4 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合約二),然系爭合約 一、二內容均載明「待有結果時兩造再六、四拆帳」,然高 亞鈞僅償還184,000 元後即未再還款,而被告於取得高亞鈞 還款金額後均已將其中4 成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對原告並未 有何欠款,況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30,000 元,以及積欠原 告房租及管理費6,320 元,則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二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書協商金 額之四成即400,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1,000,000X0.4 = 400,000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1.系爭合約一及二所稱「待有結果時兩造再六、四拆 帳」之「結果」,所指為何?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一及二所稱「待有結果時兩造再六、四拆帳」之「 結果」,所指為何?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 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 ,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舉系爭還款協議書為憑,主張業已替被告與高 亞均達成以1,000,000 元為還款條件之還款協議,則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一給付原告400,000 元云云。然「甲方(即被 告)因無法親自前往與高亞鈞間協議債務事宜(案號:95年 度票字第4176號、95年度促字第25897 號、95年度促字第67 062 號)故委任乙方(即原告)全權處理。乙方開支(強制 執行、存證信函、資料申請..訴訟狀規費..等得實支實報) 乙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事件有結果時,甲、乙雙方再六 、四拆帳」系爭合約一定有明文,「本債權委任後委任人( 即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由受任人(即原告)先行支付 ,待有結果時先行扣除再六(委任人)、四拆帳」等語,系 爭合約二亦有明文,然就上開合約所稱之「結果」為何,系 爭契約一及契約二均未有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所稱「結果」為高亞鈞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情,負舉證之責 ;次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稱之「結果」係指簽立還款協 議書乙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而以本件為債務協商之委 任契約性質視之,既被告業已向高亞鈞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而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堪認原告受任之目的僅在促 使高亞鈞還款,較符合常理,佐以四、六拆帳之成數非低, 則被告抗辯:所稱之「待有結果」,是指確實取得高亞鈞還 款等語,尚不違誠信原則;綜上,既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 舉證以佐其說,則揭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前開抗 辯為可採。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高亞鈞業已還款184,000 元,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 第23頁),並有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7頁),則依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四成費用即73,600元(184,000X0.4 =73,600),至原告主 張僅取得4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均已以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云云,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業 已交付原告73,600元之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給付超過44,000元,即 非可採。次查,被告對原告業已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許 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有102 年司票字第14 74 號、2726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則 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是被告主張以票 款債權與本件積欠原告之委任費用相抵銷,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二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9,600 元( 計算式:73 ,600-44,000=29,600),惟與被告得向原 告行使之票款請求權1,530,000 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剩 餘金額得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尚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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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票號 │
│ │ │(新台幣)│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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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 年7 月12日 │300,000 │101 年7 月12日 │496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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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1 年6 月01日 │400,000 │102 年5 月30日 │496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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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2 年3 月12日 │300,000 │102 年3 月12日 │247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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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2 年4 月09日 │ 10,000 │102 年4 月09日 │247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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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1 年2 月09日 │ 70,000 │101 年3 月09日 │496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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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1 年10月25日 │450,000 │102 年1 月25日 │496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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