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473號
KSEV,103,雄簡,473,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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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袁健倫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袁世中即統中手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袁世儒於民國74年間代理原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三叔 即被告經營統中手套行使用,並約定日後以國稅局每月核定 之每月租金標準作為兩造之租金金額,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租金與原告,且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而於102 年11月 及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被告 迄今尚未搬遷,爰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3 款、租賃 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 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嗣 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且原告已於103 年3 月31日寄送高雄地方法院473 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 還房屋,系爭存證信函於103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爰依民 法第470 條、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14元。本院審酌原 告原起訴及嗣後追加所主張事由,均係針對袁世儒代理原告 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原告嗣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原告原起訴內容與嗣後 追加之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同一,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產生歧異,應認原告嗣後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而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41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 ,並於52年11月1 日由袁世儒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航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袁世儒於74年1 月間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經營統中手套行使用,當時約定日後以國稅局每年所核定 之每月租金標準作為兩造之租金金額,並辦理租賃所得稅扣 繳,嗣後逐年提升,至102 年12月底為止,被告以按月繳納 5,000 元租金之標準向國稅局申報扣繳租賃所得稅,然被告 均未曾向原告或袁世儒繳納租金,且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 原告為收回自行使用已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且被告從未繳 納租金,亦核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欠繳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終止事由相符,是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且得依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欠繳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非成立租賃契約 ,而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然當時借用系爭房屋與被 告之目的係為減輕被告財稅負擔,早日另購房屋以便遷出系 爭房屋,而被告已於68年以被告配偶袁莊秀鸞之名義購買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A 屋)可供全家人居住使用,是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達,又原 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修建自住,遂於103 年3 月31日寄送系爭 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系爭存證信函於103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是被告 自103 年4 月2 日起乃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於該時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 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 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與原告。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14元。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袁順成所有之房屋,且因袁世 儒與訴外人即伊與袁世儒之四弟、五弟袁世華袁世傑有刑 事上糾紛,伊及袁莊秀鸞為免袁世儒身陷囹圄乃出售伊所有 之房屋以化解糾紛,袁世儒為掩蓋其侵占財產之事實乃要求 伊搬回系爭房屋使用,並言明無條件使用、無限期居住,是 伊與原告之間並非租賃關係,而屬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無 償借用系爭房屋與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有能力另購房屋居 住,然A 屋現登記於伊女兒袁于芬名下,非伊所有,故使用 借貸目的尚未達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53年3 月5 日以 52年11月1 日之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於52年 12月19日以52年11月1 日之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 3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 頁),又證人袁世儒到庭證稱:系爭 房屋雖本為袁順成所購買,然因袁順成於43年因生意失敗而 出售予訴外人陳世昌,但陳世昌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與袁 順成之家屬居住,直至伊於約45年間結婚時,袁順成出錢供 伊向陳世昌購回系爭房屋,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登記,故以 讓渡書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並向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臺航公司承租使用,嗣臺航公司欲出售系爭土地,伊則買下 系爭土地並執前揭讓渡書至地政機關登記,而地政機關表示 可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免嗣後增值稅之問題,故伊乃將系爭 房屋及土地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6 頁至第157 頁),核與前揭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大致相符, 又被告係於27年間出生,於袁順成於49年間死亡時,已25歲 屬有智識能力之人,是倘系爭房屋確屬袁順成之遺產,被告 甚至其兄弟姊妹自無可能任由袁世儒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於52 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至今而未異議,被告亦無須經袁世儒允 諾而住居於系爭房屋,甚至於事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亦



一併申報租賃稅,而未向原告或袁世儒爭執系爭房屋不應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情,應堪認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為袁世儒購買 登記於原告所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係袁世儒偽造文 書及侵占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 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 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屋係袁世儒於 74年間代理原告出租與被告使用,每月租金金額為國稅局每 年所核定之每月租金標準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向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所提出之74年度、93年度、94年度、96年度、99 年度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7年度至10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兩造間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證人袁世儒 到庭證稱:伊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遂搬入系爭 房屋,因係借予被告使用,故未收取租金等語無訛(見本院 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復衡以袁世儒與被告為親兄弟, 袁世儒代理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與被告乙情,自與常情相 符,且原告自承因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統中手套行,如行號 地址非在行號負責人所有之建物上,在國稅局報稅上需陳報 租賃關係並需扣繳租賃所得稅,且該部分之稅額於被告申報 營業稅時可以抵扣,然實際上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稅係屬行政 上舉措,自難以國稅局之扣繳憑單逕認兩造有租賃關係,況 被告已於系爭房屋居住至少逾40年之久,原告自承從未向被 告催討租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兩造間應屬無償之使用借 貸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契約屬租賃契約而依土地 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暨請求終止 租賃契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謂有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袁 世儒代理原告出借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時,並未曾提及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並否認同意讓被告長期居住至其搬遷 至其他房子居住止,業據證人袁世儒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 157 頁至第159 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開始亦稱袁世 儒表示無條件使用、無限期居住,嗣後始翻異前詞以答辯狀 表示係袁世儒要讓被告住到自購房屋之日止,惟於103 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袁世儒係無條件讓伊使用 該屋,且未提到要讓伊住到另購房屋及搬遷期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 頁),應堪認袁世儒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係 屬未定期限且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借貸之期限,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47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縱認兩造當時 約定之借貸目的係為讓被告能有籌措另購房屋之資金,然袁 莊秀鸞於67年12月19日購買A 屋,並於68年11月20日登記取 得A 屋所有權,被告及袁莊秀鸞乃於69年1 、2 月間以A 屋 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向土地銀行借款,且於84年間清償最高限額抵押 之貸款,嗣袁莊秀鸞死亡後,由袁于芬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 A 屋所有權等情,有A 屋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簿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又原告出借系爭 房屋係供被告、其配偶袁莊秀鸞及女兒袁于芬同住,而夫妻 的錢是一起的,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 0 頁),足見被告及原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家人已有資力 另購屋自住,使用借貸目的亦已達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已於103 年3 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乙情 ,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 139 頁),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無 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鄰近捷運西子灣站 、郵局、臺灣銀行、加油站、派出所、打狗鐵道故事館,此 有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0 至143 頁),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能尚佳,惟系 爭房屋為41年間所建造之房屋,且被告係於83年間進行整修 ,為原告自承不諱,且有被告整修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合理,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01,000 元,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305-1 號、341 號土地,面積各為75平方公尺、6 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0,513元/ 平方公尺、 8,080 元/ 平方公尺、20,513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有系爭房屋102 年度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第7 頁至第10頁),據此計 算結果,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 13,851元【計算式:﹝20,513元(申報地價)×(75+19 ) (平方公尺)+8,080元(申報地價)×6 (平方公尺)+ 101,000 元(房屋課稅現值)﹞×8 %÷12≒13,8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8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暨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3,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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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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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7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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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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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1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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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