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22號
KSEV,103,雄簡,222,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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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徐甄
      徐靖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293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9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即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 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撤回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 爭裁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40,46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審酌原告原起訴及嗣後變更所主張者均為系爭裁定所 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基礎事實相同,足見原告原起訴 內容與嗣後變更之訴具同一性,相關訴訟資料均得援引至原 告嗣後變更訴訟中,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產 生歧異,應認原告嗣後變更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而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臺中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被 告復於89年間執系爭裁定向臺中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惟執行未果,臺中地院乃於90年6 月4 日核發89年民



執子字第1194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依民 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22條規定, 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應於90年6 月4 日起重行起算3 年時 效,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於93年6 月4 日起即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240,46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並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取得系爭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 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從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後,就 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 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被告復於8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臺中地 院乃於90年6 月4 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2 年11月18 日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03 年2 月25日 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21日雄院高 102 司執教字第159969號函、102 年11月29日桃院晴102 司 執助新字第241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 閱無訛,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雖於89年間曾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 90年6 月4 日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止,又系爭本票裁定應非



屬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 法第136 條、第137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 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斷即90年6 月4 日起重行起算3 年,是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應堪 認定,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 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告 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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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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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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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甄 │86年12月13日 │36萬元 │未載 │790772 │
徐靖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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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