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陳鳳慈
被 告 陳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鳳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鳳慈前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使用,但未依約還款,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 同)15萬7554元及利息未還。詎被告陳鳳慈之父陳得於100 年5 月20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 、623 地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鳳慈並未拋 棄繼承,竟由被告陳宏豪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可見被告陳鳳 慈係恐其繼承上開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而將其應繼分 無償贈與被告陳宏豪,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宏豪為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聲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20日 所為之協議分割及同年9 月13日所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宏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2 人及其他 繼承人共有。
三、被告陳鳳慈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陳宏豪則以:被告2 人之父 陳得於生前,已將其財產分配予被告陳鳳慈及其他繼承人, 並表示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登記為被告陳宏豪1 人所有 ,且被告2 人之母親陳吳女現仍賴被告陳宏豪奉養,被告陳 鳳慈及其他繼承人,均明知此事,乃為上開協議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100 年9 月13日已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原告係於102 年12月7 日始知悉該 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103 年1 月23日函覆資料1 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則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鳳慈有上開債權,及陳鳳慈之父 陳得於100 年5 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宏 豪1 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陳鳳慈並未拋棄繼承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查詢 單、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02 年10月2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鹽埕字第8823號 繼承登記文件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六、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 有明文。經查:㈠訴外人陳得於100 年5 月20日死亡,遺產 有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繼承 人為陳得之配偶陳吳女、子女即被告2 人、陳淑粉、陳宜艷 、陳淯豪共6 人,而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5 月20日協議分割 遺產,由被告陳宏豪1 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鹽埕字第 8823號繼承登記文件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3 月12日函覆被繼承人陳得遺產稅 申請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103 頁至第 129 頁)可證,足以認定。㈡而證人陳宜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父母陳得、陳吳女於其父陳得死亡前,即已分別贈與 伊、被告陳鳳慈、及其他繼承人財產,而系爭不動產只是一 間小房子,其父陳得生前及其母陳吳女現在皆是由被告陳宏 豪照顧,其他人都在外工作,較少回來,所以全體繼承人都 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由被告陳宏豪1 人為繼承分割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堪認被告陳宏豪以外 之被告陳鳳慈等其他繼承人,因於陳得生前已受有贈與,而 於遺產分割時,依上開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已受有贈與 部分於應繼分內扣除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及高 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由被告陳宏豪1 人繼承之 事實。㈢被告陳鳳慈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係全體 繼承人依民法第1173條核算之結果,而非被告陳宏豪、陳鳳 慈對原告詐害行為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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