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凃淑緞
被 告 簡正仁
簡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正仁民國98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簡金爐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簡正仁應於最後階段學業完成日後之次日 起開始清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須扣除由原告自行吸 收之0.06% ),簡正仁應依約攤還本息,如簡正仁遲延履行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先後撥款共計307,838 元予簡正仁,而簡正仁 已於102 年6 月間畢業,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開始清償, 然簡正仁並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 ),已喪失期限利益,經
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簡金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胡樂寧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樂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